(2012)浙嘉民终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朱秋理与嘉兴市龙腾殡葬服务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朱秋理;嘉兴市龙腾殡葬服务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民终字第3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秋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龙腾殡葬服务站。法定代表人:蒋志明。委托代理人:唐建伟。上诉人朱秋理因与嘉兴市龙腾殡葬服务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秀洲区人民法院(2012)嘉秀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朱秋理与嘉兴市龙腾殡葬服务站(以下简称龙腾殡葬)于2010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至2013年7月13日。2011年9月4日,朱秋理向龙腾殡葬提交辞职报告,内容为:“本人因个人原因,自愿与嘉兴市龙腾殡葬服务站解除劳动合同,双方权利义务随之消失,今后无任何劳动纠纷,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法院或相关部门提起诉讼。”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协议书,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自2011年9月4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消失,今后无任何劳动纠纷,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法院或相关部门提起诉讼。”朱秋理于2012年2月9日向嘉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龙腾殡葬补足就职期间的基本工资7010元;补足就职期间的加班工资30728元;支付8个月的年终奖金共6666.66元;发放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600元。该仲裁委以嘉劳仲案字(2012)第17号立案受理。原告又于2012年2月27日向嘉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5200元;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300元;支付就职期间的12个月提成共12000元,该仲裁委以嘉劳仲案字(2012)第20号立案受理。2012年3月8日,经嘉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仲裁委作出嘉劳仲案字(2012)第17号仲裁调解书,内容如下:龙腾殡葬支付朱秋理2011年8个月的年终奖金计人民币6666元整,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朱秋理放弃其他仲裁请求,今后双方再无任何争议;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同日,该仲裁委因朱秋理称与龙腾殡葬经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撤回嘉劳仲案字(2012)第20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经审查后,准许朱秋理撤回仲裁申请并作出嘉劳仲案字(2012)第20号仲裁决定书。2012年3月9日,朱秋理又向嘉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龙腾殡葬支付赔偿金共5200元;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300元;支付就职期间12个月的提成共24000元。2012年3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嘉劳仲案字(2012)第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朱秋理的各项仲裁请求。朱秋理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关于朱秋理主张的经济赔偿金5200元。就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只能证明系由朱秋理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不能证明龙腾殡葬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朱秋理称其出具辞职报告系受龙腾殡葬法定代表人允诺支付年终奖金的前提下受欺诈所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在嘉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嘉劳仲案(2012)第17号案件中双方已就年终奖金的发放协商解决,龙腾殡葬实际上已经实际给付了上述奖金,故朱秋理主张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朱秋理主张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300元。因朱秋理未提供证据证明龙腾殡葬存在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等应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不予支持。关于朱秋理主张的提成36000元。该诉请已经超过了仲裁请求中主张的数额,且根据朱秋理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就提成工资进行过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朱秋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朱秋理负担。朱秋理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辞职报告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受被上诉人欺骗、威胁而签订的,被上诉人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在上诉人就职期间,被上诉人未足额发放加班工资和提成,上诉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办法》第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而未付经济补偿金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原审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认证违背了全面、客观的要求,偏袒被上诉人一方,请求撤销原判。龙腾殡葬答辩称,经济赔偿金已经在嘉劳仲案字(2012)第17号案件中调解解决;被上诉人并不存在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要求额外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提成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而且关于劳动报酬的争议已经在嘉劳仲案字(2012)第17号案件调解解决。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前提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从本案证据看,上诉人确系自己提交辞职报告。上诉人提出,其是在受欺诈、胁迫的情况下提交辞职报告,但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因此,其主张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能成立,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50%额外经济补偿金,上诉人系主动辞职,其所提供证据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不支付加班费等事实,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提成,双方劳动合同并未就此进行约定,从上诉人工作期间的工资发放记录看,上诉人也未领取过提成,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朱秋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启清审 判 员 孙 军代理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琳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