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谯民二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纪山与武帅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纪山,武帅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谯民二初字第00165号原告:李纪山,男,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武帅,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李纪山诉被告武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纪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纪山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让原告给其安装门窗、吊顶、内外墙粉刷,并向原告承诺完工后装修款一次性付清,工程完工后被告以没钱为由,于2011年1月15号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1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纪山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武帅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武帅欠原告李纪山装修款13000元。被告武帅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让原告为其安装门窗、吊顶、内外墙粉刷,并承诺完工后装修款一次性付清,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1年1月15号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装修款壹万叁仟元整(13000元),武帅,2011年1月15号。”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安装门窗、吊顶等,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欠原告装修款13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1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纪山装修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武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守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