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罗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褚某某、叶某某、易某某、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罗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某,男,1987年9月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9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被羁押7天;2012年7月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叶某某,男,1987年1月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9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被羁押7天;2012年7月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被告人褚某某,男,1982年2月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1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7月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男,1980年10月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5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7月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某甲,系被告人黄某某之兄。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某、易某某、叶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某、易某某、叶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1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褚某某伙同李某某、杨某某(均已判刑)、小胜(在逃)到罗山县子路镇庙湾村陶山组,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进入杜某某家,盗走杜某某放���立柜顶部的现金1800余元;(二)2011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褚某某伙同李某某、杨某某、小胜到罗山县竹竿镇方尧村蒋寨组,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进入被害人郭某某家,盗窃Y两优1号谷种9包,价值约486元;(三)2011年4月25日上午,被告人褚某某伙同李某某、杨某某、小胜到罗山县高店乡闫河村高湾组,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家,后被失主发现,四人骑车逃走;(四)2011年4月25日下午,被告人褚某某伙同李某某、杨某某、小胜到罗山县尤店乡方湾村黎园组,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进入被害人简某某家,盗窃现金几十元;又以相同的方法进入其邻居即被害人刘某某家,未找到现金;(五)2011年6月28日上午,被告人褚某某伙同李某某、杨某某、小胜到罗山县彭新镇杨店村黄坳组,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进入被害人汪某某家,盗窃800元左右的现金及几斤茶叶;(六)2011年4、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褚某某伙同李某某、杨某某等人到息县孙庙乡街村吴楼组,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进入被害人秦某某家,盗窃堂屋里的一辆黑色“雅马哈”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4875元;(七)2011年5月5日上午,被告人褚某某伙同李某某、杨某某、小胜到罗山县周党镇龙镇村王东组,采取撬门别锁的方法进入刘某甲家将大门反锁,盗窃500余元现金;(八)2011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易某某伙同李某某、杨某某到光山县孙铁铺镇黄桥村陶湾组,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进入被害人崔某某家,盗窃4000余元的现金;(九)2011年7月13日下午,被告人易某某伙同李某某、杨某某、刘某乙(已判刑)到息县八里岔乡陈大洼村,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进入被害人徐某某家,盗窃九瓶白酒;(十)2011年7月12日下午,被告人易某某伙同李某某、杨某某、刘某乙到罗山县青山镇双桥村古井组,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进入被害人程某某家,盗窃牛棚里装在烟盒内的800余元现金;(十一)2011年6月29日下午,被告人易某某伙同李某某、杨某某、刘某乙到罗山县周党镇中山村黑湖组,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进入黄某乙家,盗窃现金5100余元及首饰等物品。(十二)2011年6月25日下午,被告人叶某某、黄某某伙同杨某某、小伟到罗山县莽张乡石头村石头组,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进入被害人杨某乙家,盗窃放在木箱里的8000元现金及几盒香烟;(十三)2011年7月9日下午,被告人叶某某、黄某某伙同杨某某、小伟到罗山县定远乡陈寨村石畈组,采取撬门别锁翻墙入室的方法进入占某某家,盗走该家西卧室立柜里的3000元现金。其中褚某某、黄某某有自首情节。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某某、易某某、叶某某、黄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四被告人对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第八、第九、第十、第十二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称,第十一起盗窃犯罪其参与了,但其一伙没有偷到钱;是杨某某带其去偷的,其在外面站着,只二次进屋。被告人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十三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十二起盗窃犯罪的数额,其听杨某某讲只偷了800元;是杨某某带其出去偷的,杨某某撬的门,其没进去,站在路边。被告人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七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称,没有参加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六起盗窃犯罪活动;是杨某某带其出去偷的,其多数在外面,只有一次进屋里去。���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称,杨某某喊其去偷的,杨某某撬的门,其也进去了。其辩护人辩称,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其主动全部退赃、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从犯。综上,恳请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易某某伙同李某某、杨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到光山县孙铁铺镇黄桥村陶湾组,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进入被害人崔某某家,盗窃人民币4000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崔某某2011年5月7日陈述:2011年5月7日下午我家被偷了,丢了4900元现金,白金项链一条,白金耳环一对,价值4000元左右。还有零钱300多元,共损失9000余元。2、同案犯李某某2011年7月16日供述:今年6月的一天���午,我同杨某某、刘某乙从罗山县至光山孙铁铺南下过卧龙台约三里路,在路西有一个湾,我们偷了那湾南头一户人家,该户为三间二层楼房,座北朝南,大门朝东,大门为铁门,撬开进入以后在其卧室偷有1000多元钱。找着那湾的另一家,同上家挨着的,也是二层楼,搞到还是没搞到记不清,就是偷有钱也很少。3、同案犯杨某某2011年7月16日供述:一个月前的一天下午,我和刘某乙、李某某、易某某四个人骑车往光山县卧龙台乡往东走有一、二十里路,见到一个湾,后院里有两家,我和刘某乙、李某某过去,李某某撬锁,我在西边一家卧室床头柜抽屉里找到七、八百块钱。李某某和刘某乙到隔壁一家找了4000多块钱,我没到另一家去,我们回来了,我分有1000多元钱。4、被告人易某某2012年1月3日供述:2011年夏天的时候,中午12点左右,我和杨某某、狗蛋(李某某)还有刘某乙四人骑摩托车,谁骑的记不得了,到竹竿过大桥一二十里路,属于光山境内往南有一水泥路,拐到水泥路往南有二三十米,路左边偷一家,李某某撬的门,他和杨某某一块进去的,刘某乙在门口望风,我站在路边望风。出来后,李某某讲偷了三百元钱,别的没偷到。(二)2011年7月13日下午,被告人易某某伙同李某某、杨某某、刘某乙(已判刑)到息县八里岔乡陈大洼村,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进入被害人徐某某家,盗窃白酒九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徐某某2011年7月13日陈述:7月13日下午1点半,我家中没有人。下午5点多发现被盗窃了。床头被子下的一百多块钱被盗,两个铜手镯、一条帝豪烟、九瓶白酒也被偷了。有群众说干活时看见有三个人骑摩托车拿着袋��走了。2、同案犯李某某2011年7月14日供述:7月13日中午我们四人在罗山城关石山口渔村附近地区食堂吃饭,之后我骑红雅马哈摩托车、刘某乙、易某某骑着刘的摩托车从竹竿曹王林方向,大约十里路左右一条南北方向土路,沿土路前行有一里左右,村庄南有一家屋座北朝南,大门朝西,起尖的三间屋,大门为木门。我用撬杠将门撬开,除易某某在望风,我几个人都进去,偷了10瓶宋河粮液。四个人又向南走大约十里路,有一水库,水库南有一湾,我们偷了那湾最前面一家,也是酒共3瓶,具体啥牌子没仔细看,偷后沿312国道返回。夜晚杨某某给我打电话喊我去吃饭,在水果市场北门青青菜园吃的,刚端上来就被抓住了。3、同案犯杨某某2011年7月15日供述:7月13日中午我和李某某、刘某乙一起在移动公司后食堂吃饭。我、李某某骑他的雅马哈摩托车、刘某乙一个人骑着新大洲摩托车,李某某带有一根撬杠。我们从罗山沿312国道往光山,到寨河镇往北走有一、二十里路,然后顺土路往回走,沿途看到有湾,我在外面看摩托车,李某某和刘某乙两人进了一家瓦房里,这家没有院子,门是两扇木门。李某某和刘某乙把门撬开进去,出来时拿有一瓶黄色盒包装的泸州酒,刘某乙说还搞到120元钱。然后我们上车往西走有四、五里路,看到一个湾,我看着车,他两个进了湾西头一家有两扇木门的瓦房里,过一会刘某乙掂一个蛇皮袋子出来了,说搞有六、七瓶酒,还有大半条帝豪烟。我们就回罗山。我们到青青菜园吃饭,是喝偷来的泸州酒,这时民警来把我们抓住了。4、同案犯刘某乙2011年7月13日供述:今天中午吃饭后,狗蛋和小涛、一个年轻孩骑两辆摩托车过农行大钟到罗息路,然后从路口往东到312国道,过竹竿大桥约���三里路,沿向北的一条水泥路,走了约20里路狗蛋说马上到前面湾里去瞧瞧,有啥东西或鸡子搞(指偷)一点。然后下了好几条水泥路我也分不清方向了,在路边有个湾,我在路边看车,他们三人到湾里去了。过了十多分钟,他们三个回来了,狗蛋手中掂有一条乌色的蛇皮袋,年轻孩掂一个白色蛇皮袋,狗蛋说“偷了十来瓶酒。”夜晚在青青菜园吃饭,被公安机关抓住了。5、被告人易某某2012年1月3日供述:我骑车带杨某某,李某某带刘某乙,我们四个往光山方向走,沿312国道,后来又走小路往北走,我不知道那地方是光山,还是息县,在一湾偷一家。我在那家边上道里站着望风。他们三个别门进的屋。后来李某某出来时用个袋子装八、九瓶不值钱的酒,杨某某还拿出一块、五块、十块一共几十元钱。偷了后我们就回来了,后来听说他们在吃饭时就被抓住了���(三)2011年7月12日下午,被告人易某某伙同李某某、杨某某、刘某乙到罗山县青山镇双桥村古井组,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进入被害人程某某家,盗走牛棚里装在烟盒内的人民币800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程某某2011年7月13日陈述:2011年7月12日15时许,我从家中出来干活,18时我回到家,发现我家被盗了。被偷了现金1693元,1500元钱放在烟盒内,烟盒由我老伴张志宪放在侧屋牛棚内,红色手镯一个(70元买的),五个银戒指。2、同案犯李某某2011年7月16日供述:6月份的一天,我同刘某乙、杨某某在青山乡一家院子的牛棚里发现一个箱子,我撬开箱子,在箱子里找到用烟盒装的800元现金。3、同案犯杨某某2011年7月15日供述: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3点左右,我三个人到青山去��从青山街上往西,往五里店走,走有十里路左右,下土路往东走,到一个湾上。我望风,李某某和刘某乙进屋去偷,出来后说偷有800多块钱,我看有4张100元票面的,其他都是零钱。4、同案犯刘某乙2011年7月15日供述:7月12日下午,我碰到小涛和狗蛋及一个孩。我们一起顺着外环路朝西走到和312国道的交叉朝楠杆方向走一小会,朝南有一条小水泥路,走到一个湾附近,那家有院子,是狗蛋和杨某某两进去的,我和那年轻孩在外望风,出来时说偷了共1000元,给每人分200元,我忘记了是偷一家还是两家。这次可能是在青山偷的,从五里店回的。5、被告人易某某2012年1月3日供述:还是我们四个人,我只晓得那地方是青山。那个湾的正对面是个大水库,从水库埂下坡往湾里走小路,在进湾路口左边的第一家,李某某、杨某某、刘某乙他们三个别锁进屋的,我��外面望风。搞完后,在野畈地里,杨某某说你们没找到钱吧,随后杨某某就从身上掏出一把好旧的钱,一数是800元。后来除了两辆车加油的60元钱,740元钱平分了,我分了100多元,不到200元。(四)2011年6月29日下午,被告人易某某伙同他人到罗山县周党镇中山村黑湖组,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进入被害人黄某乙家,盗窃人民币2400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黄某乙2011年6月29日陈述:我住罗山县周党镇中山村黑湖组,下午6时许我回来,我西边的偏房,床,二个木箱子被翻动了,小木箱被撬开扔到地上,大木箱的两个挂锁被撬开了。小木箱内的一本书内夹的400元钱不见了,一小布袋硬币(大约有100多元)不见了。大木箱内一个纸袋内3500元被偷走了。一个红色女式手提包内装有700元钱被偷���了,还有一张存单。一个黑色女式包内有400元左右,一个小布袋内有银镯一对,二个金戒指,二个金耳环。还有三小布袋硬币。2、同案犯杨某某2011年7月16日供述:一个多月前一天(与第四起为一天),往周党方向走,经过马路拐到罗武路往北,在罗武路东杨柳村的一个湾,往东走10多米,这家是路东第二家,是2层楼有院墙,过道,院门朝南,门是双扇木门,李某某撬的院门锁,这次刘某乙在外望风。我和李某某、易某某进这个二层楼人家,我在西院墙一个屋内的床边沿一个掀盖木箱,箱子有锁,撬开锁发现箱子内有2400元左右,钱夹在户口本内,户口本又夹在书内,易某某在二楼找到6000多块钱,三人一共偷了9000多块钱。3、被告人易某某2012年5月28日供述:在周党杨柳附近的一个地方的一个湾里。这次是一天下午,具体记不清,我和李某某、杨某某、刘某乙骑两辆摩托车准备去定远易店,路过杨柳这个湾时,这次由我和杨某某、李某某三个人进那家,用砖头砸开了大门锁(三环锁)。从这家偷了多少钱我不晓得,因为当时我上到那家二楼上去了,杨某某和李某某二人在下面,被盗的这家好像儿子刚结婚的样子。我没偷到钱从楼上下来了,杨某某、李某某二个在院子里小棚子房里,至于他俩偷多少钱我不晓得。这次我没分到钱。刘某乙在外面没进去。这家在罗武路东边离公路有100多米远,也是往易店去的时候偷的。(五)2011年6月25日下午,被告人叶某某、黄某某伙同杨某某等人到罗山县莽张乡石头村石头组,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进入被害人杨某乙家,盗走杨某乙放在木箱里的人民币8000元及几盒香烟。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杨某���2011年6月25日陈述:2011年6月25日17时左右,我回来发现放在西北角处木箱内的现金8000元被盗,钱放在一个麦乳精盒内,在该木箱南边一纸箱内的一条帝豪烟及一条红双喜烟被盗。2、同案犯李某某2011年7月14日供述:2-3月的一天,我、杨某某、小胜、燕刚……后又向南经高店至莽张天湖又至石头,在快至石头的村村通路北一个湾时偷了一户人家的几十元钱,该屋座北朝南,三间起尖,有院墙及大门,谁撬的想不起来,是我在东头卧室枕头下搜出来的。3、同案犯杨某某2011年7月16日供述:今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和小伟、黄某某、小银,我们到光山县孙铁铺,又到马畈,再到周党回罗山,不到十头包时,在路东也有一家没人,是门面房,朝西,有院墙,铁门。小银撬开门锁,我和黄某某、小银进屋。房里有个木箱子上了锁,小银把锁撬开,我们在箱子���找出8000多块钱和几盒帝豪烟,一人分有2000元钱。4、被告人叶某某2012年1月3日供述:一天中午吃过饭,黄某某给我打电话叫我在路边等着,杨某某约我们出去玩,不多一会儿,小伟、杨某某和黄某某陆续就来了。四个人骑摩托车往光山方向去,在光山的什么地方,我不清楚,是杨某某带的路。我记得一共偷了三个湾的三家,具体有啥东西我不晓得。我和小伟在外面望风,然后一直往南走,到马畈又往周党方向走,又沿罗武路东离路有一、二米远的地方有一家,这门朝西,正屋门朝南,是楼房,杨某某和黄某某进去的。我和小伟在路边上站着望风,偷完后就沿罗武路往北回家了,杨某某给我是五百多,还是六百多,我忘了,又给我几盒黄帝豪烟,我不抽烟,只留下两盒。5、被告人黄某某2012年4月25日供述:我是来向你们投案自首的。我和杨某某、小银���名叫叶某某及小伟,大名我不知道,四个人一起,去年上半年的时候一共就搞三家,分两次搞的,每次我分三百多元钱。第二次是杨某某打电话约的,还是我们四个人,走到罗武路,走到莽张石头南边上坡那地方。在罗武路东偷一家,这家是开小卖部的,紧挨在路边。正屋是楼房门朝南,侧屋好像是平房门朝西,是个小卖部。杨某某把锁别开后,我和他一起进屋,在小平房里杨某某发现地下箱子里有两条黄帝豪烟,用手指指让我拿出去。我就把那两条烟拿出来了。杨某某随后去了正屋里,小银和小伟两个在公路边望风的,不多一会儿,杨某某就出来,我们骑车就回了罗山。在路上杨某某分给我二百多一点,我因为不吸烟,不知道烟是谁拿去了。(六)2011年7月9日下午,被告人叶某某、黄某某伙同他人到罗山县定远乡陈寨村石畈组,采取撬门别锁翻墙入室的���法进入被害人占某某家,盗走占某某存放在其西卧室立柜里的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占某某2011年5月5日陈述:2011年7月9日下午7点多钟,我回家发现我的大门、堂屋门锁被撬。我放在我房间穿衣柜里的现金、镯、手机都被盗走了,我丈夫汪心启的身份证也被人偷走了。被盗现金4000元左右,票面是100元的,拾元票面没有多少。有一个银镯价值300多元,还有一部直板滑盖手机。我的房屋是坐北朝南的座向,二间屋二层。2、同案犯杨某某2011年7月16日供述:6月份一天下午,我和黄某某、小银、小伟四个人先到光山县,又转到周党,往定远去,在易店街向东走有三、四里路有一个湾,湾中间有一间三间两层带院墙的家。我撬开大门锁,我和宪涛进屋,在一楼西边卧室衣柜里找到���个钱包,包里有3000多块钱,我们拿了钱就走了。3、被告人叶某某2012年1月3日供述:我的小名叫小银,还有一次具体时间记不清,还是我们四个人,从光山一直往南走,后来又转到定远,在易店街附近,往东有五、六里路。在一个湾偷一家,这家后面有条水泥路,这条路通易店街,这家好像在湾中间,是两层楼房,过道是平房,门朝南的,我和小伟望风,杨某某和黄某某进屋偷的。回来后杨某某给我700元钱,具体偷多少钱我也不清楚。我就搞这两次,其他的我没参入。4、被告人黄某某2012年4月25日供述:去年春上的一天中午,杨某某给我打电话,叫我到他那儿,我就去他那儿了,随后小银和小伟就到了。然后杨某某就说出去转转。我们四个往光山方向去,到孙铁铺往南先走水泥路,然后七拐八拐在一个湾偷一家,这时我才知道是出来偷东西的。具体��位我也记不清,我三个人在外望风,不一小会儿,杨某某就出来了,也没说搞到东西没。然后我们四人骑摩托车往南走了。过光山马畈后又往南边走了。那地方好像是定远乡境内,因为我们偷一家后往西走几里路就是易店街。偷的这家在湾的什么位置我记不清,这湾的后头有条好宽的大路,这家是两层楼,过道是平房,门朝南的,杨某某把大门和正屋门别开后,我两个进屋里,小银和小伟望风。我在院子堂屋门边站着望风,杨某某一人在屋里搞。过一会儿,杨某某出来,我们就一起骑车走了。快到罗山的时候,杨某某好像拿出一千多元钱,我分有三百多元钱。(七)2011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褚某某伙同李某某、杨某某等人到罗山县子路镇庙湾村陶山组,撬门进入被害人杜某某家,盗走杜某某放在立柜顶部的人民币1800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杜某某2011年8月8日陈述:今年农历3月25日,偷走我家5000元左右。我过道三间平房,门朝南,4600元放在过道西房立柜顶上,用纸盖的;另外我女儿的包也放立柜上里面,有好多新一元的,可能有几百元钱,估计总数5000元。2、证人陶某某2011年4月27日证言:我大嫂说她今天下午回家时发现家里被盗,她放在床套下面、床腿下面、立柜上面和桌子抽斗里的钱都偷走了,我就来报警。今天1点多我和黄新生送学生上学回来时,碰见了4个年轻人,骑两辆红色钱江摩托。到了湾里,我大嫂家被盗了。3、同案犯杨某某2011年7月16日供述:几个月以前的一天下午,我和李某某、褚某某、小胜快到子路时,又往楠杆的路上走,离开子路街2里路,有个加油站,往北有条小土路,砂石路,走有5里路,岔口北有一家没人,李某某把门锁撬开,又是我三个人进去,褚某某在房里柜子上盖的报纸下找到1800多元钱,我们拿着就走了。4、被告人褚某某2012年1月21日供述:2011年的一天下午,吃罢中午饭,杨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你过来,我这差几个人。”电话中他没说搞么事,但我心里晓得是去偷东西,因为这不是第一次。我去后李某某、杨某某、小胜三个人骑两辆摩托车在六里那路口等的。我四人就骑车从龙山水库走水泥路,又走土路,到子路,我也不晓得具体方向。是杨某某、李某某带的路,到一个湾,在一家过道好像是平房,正屋是楼房。他们别锁先进去,我在外面望风,后来我也进去了。在进大门的左侧一个小屋柜子顶上,我从户口本里翻出800元钱。当时户口本还用报纸盖的,我把800元拿出来了,不一会儿他们三个也都出来了,他们三个说在这家什么也没搞到,我��把820元拿出来平分,每人200元。然后我们就回罗山了。(八)2011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褚某某伙同李某某、杨某某等人到罗山县竹竿镇方尧村蒋寨组,撬门进入被害人郭某某家,盗走Y两优1号谷种9包,价值人民币48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郭某某2011年4月16日陈述:我家是昨天下午3点至5点之间被盗的,被盗的有18斤Y良优谷种,9袋(两斤一袋),每斤50元,一共900元。我湾的左右两家邻居也被盗,左边的杜国培被偷500元,右边的吴茂海被盗四斤谷种。2、同案犯李某某2011年7月14日供述:今年5月间的一天下午1点多,我同杨某某、小胜、燕刚骑摩托车从罗山出发至竹竿,竹竿街向北约二里路东有一个村庄,在路边有二家相邻的,均是起尖的屋子,共6间,有院墙,座北朝南,大门���家朝西,一家朝南,艳刚将大门朝西那家大门撬开,四个人都进去。没翻到啥东西,就将那家的谷种(每袋2斤装的,品种不记得)共8袋(不一定准确)。之后又翻进隔壁那家,也没搞到啥东西,将那家3袋谷种也掂走。谷种多的那家谷种在沙发座下。3、被告人褚某某2012年1月21日供述:第一次是去年春上,我和杨某某他们打牌输了二、三百元钱,杨某某说:“想挣钱跟我一路。”并没说是干啥事,饭后我和杨某某、李某某、小胜四个人骑摩托车,经竹竿方向去,在竹竿街往北去一个湾偷几袋谷种,我没进屋,在外面望风。几袋谷种叫李某某和小胜分了,我和杨某某两个什么也没分到,就搞这一家。(九)2011年4月25日上午,被告人褚某某伙同李某某、杨某某等人到罗山县高店乡闫河村高湾组,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家盗窃,后被发现,其一伙骑车逃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2011年4月25日陈述:上午我赶集回来,发现我屋门口站着一个人,旁边有个摩托车,那个人说:“你赶集回来了啊,我老表干啥去了?”说着我往屋里来,从屋里出来一人,跳上发动的摩托车就跑了,我撵也没赶上。在东边屋里北边小屋里衣柜抽屉里,被盗有1800元。2、同案犯杨某某2011年7月16日供述:5月的一天下午,我和李某某、褚某某、小胜先去尤店朱寨村……我们到高店去了,到王湾村的河边上一个湾,刚撬了一家门锁,就发现了,撵我们,我们四个人往河边跑。3、被告人褚某某2012年1月21日供述:具体时间我忘了,那天是上午的事,还是我们四个人骑两辆摩托车从罗山去高店,在离路有五、六十米远的地方,搞一家。当时我���辆车在那家后面一个路口望风,小胜骑辆车在那家大门口望风,李某某和杨某某是咋样进去的,我没看见。后来那家的人赶集回来了,我们就跑了。杨某某和李某某说在这家没搞到东西,小胜说今天点子不正,还没搞到东西,人就回来了,结果我们就回来了。(十)2011年4月25日下午,被告人褚某某伙同李某某、杨某某等人到罗山县尤店乡方湾村黎园组,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进入被害人简某某家,盗窃人民币几十元;又以相同的方法进入简某某的邻居刘某某家,未偷到财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简某某2011年9月5日陈述:今年农历四月份的事,不到两点我回家发现大门和堂屋门都打开了,把放在我东房床头柜里的两条烟偷走了,一条红双喜,一条是上海牌的,把我儿存的老钱有几十元也偷走了。我没事收鸡蛋卖,做便蛋卖,平时鸡蛋我把它放在过道里的,小三轮车不出门时就停在过道的。2、被害人刘某某2011年4月25日陈述:我被盗有现金800元左右,另外还有一张银行卡(有密码)。我的钱放在院子西边门朝东小屋里的一个皮箱下面压着的,皮箱下面是个大木箱。3、同案犯杨某某2011年7月16日供述:5月的一天下午,我和李某某、褚某某、小胜四人到尤店朱寨村,往高店去下大坡子的那个地方,沿干渠河道两边的路往南走有2里路,渠坝西边有几家没人,李某某撬了相邻的两家屋,一家有好多鸡蛋象是做鸡蛋生意的,我四个人都进去了,褚某某找到二、三百元零钱。到隔壁一家没找到钱,我们就到高店去了。4、被告人褚某某2012年1月21日供述:还是这天下午,我们四个人骑车又去尤店窑场大下坡,在路南一个湾搞相邻的两家��我在渠埂上望风,他们三个人都进去了。后来他们出来说么事没搞到,李某某还说有家是卖鸡蛋的,咋会没的钱。然后,我们就回家了。(十一)2011年6月28日上午,被告人褚某某伙同李某某、杨某某等人到罗山县彭新镇杨店村黄坳组,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进入被害人汪某某家,盗窃人民币800元及几斤茶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汪某某2011年6月29日陈述:我家被盗现金800元左右,茶叶6斤(价值900元),帝豪烟一条,还有5盒散帝豪烟,一对金耳环(价值900元)。总损失2800元左右。现金放在我房间我床上,睡的枕头下面压着的。我住的是三间两层楼房,我睡在一楼一间小屋内,客厅在二楼。2、同案犯杨某某2011年7月14日供述:1个多月前的一天下午,我和李某某、小胜、燕刚四人��彭新镇杨店街往南,走有二、三里路,路边上有孤零的一家住房没有人。李某某撬开门,我和李某某进去,我在卧室床垫下面找到2000元钱,用方便袋装着的,我们又从冰箱里掂了几袋茶叶就走了。3、被告人褚某某2012年1月21日供述:我记得在南边的一个乡,我不知道是哪个乡,哪地方,在一家偷几斤茶叶,还是我们四个人,我在外面望风。回来后,李某某给我半斤茶叶,其他地方我没作案。摩托车是谁的我不晓得,但多数是李某某和杨某某两个骑车过来。(十二)2011年5月5日上午,被告人褚某某伙同李某某、杨某某等人到罗山县周党镇龙镇村王东组,采取撬门别锁的方法进入被害人刘某甲家,盗走人民币500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甲2011年5月5日陈述:今天上午9时许,我走到家发现被盗了。项链是白金的,儿媳妇的项链花3000元,我女儿的项链是花了3000元。一楼东边卧室床下边的(被单下边)400元和抽屉内的100元被人偷走了。一对银镯,值200元。两个存折和两张银行卡。2、同案犯李某某2011年7月14日供述:今年5月左右的一天下午,我同小胜、杨某某、燕刚四人从罗山沿罗武路至莽张石头北边一个大缓坡,在坡东有个湾,有家座北朝南的平房人家,几间说不准,大门朝西,起尖的,对罗武路,进入后偷有500元左右。后向南至石头包上坡路西有家三间平房,座北朝南,大门朝东,门楼为起尖的,在那家偷有100多元,从屋里衣服可看出平时是个老太太在家住。3、被告人褚某某2012年7月18日当庭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另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被告人褚某某到罗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2���4月25日被告人黄某某到罗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两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投案时的有罪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另有户籍证明及户籍情况说明、抓捕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本院(2012)罗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等证据在卷,并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告黄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法庭质证、认证:1、罗山县城关镇大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其社区居民黄某某,平时表现良好,因受坏人引诱误入犯罪歧途,其后悔莫及,投案自首,请求法院判其缓刑,判其缓刑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社区愿意对其矫正。2、黄某某退赃款及预交罚金票据在卷。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褚某某的亲属主动代其退赃款、交纳罚金合计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某某的亲属主动代其退赃款、交纳罚金合计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叶某某的亲属主动代其退赃款、交纳罚金合计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黄某某的亲属主动代其退赃款、交纳罚金合计人民币2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叶某某、褚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盗窃数额均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易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第十一起盗窃犯罪活动,其一伙没有偷到钱。经审理查明,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十一起盗窃犯罪事实,同案犯杨某某供述其一伙盗窃有现金,而被害人的陈述也证实有现金被盗,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一伙盗窃有现金;关于本起犯罪数额,被害人陈述其被盗现金5100元,而同犯案杨某某供述其偷到现金2400余元,易某某偷到6000余元,其与李某某、易某某三人共偷到现金9000余元,对此易某某予以否认,辩称其没偷到钱,鉴于双方对被盗现金数额陈述不一,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应按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确定盗窃数额,即确定为2400元为宜。叶某某辩称,关于第十二起盗窃犯罪数额,其听杨某某讲只偷了800元。经审理查明,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十二起盗窃现金8000元的事实,有杨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足以认定。故对叶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褚某某辩称,没有参加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六起盗窃犯罪活动。经审理查明,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褚某某参与第六起盗窃犯罪活动,被告人褚某某否认其参与,现仅有同案犯杨某某一人供述证明褚某某参与,而另一同案犯李某某供述该起盗窃是其与杨某某所为,故认定褚某某参与该起犯罪证据不足。对褚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院予以采纳。易某某、褚某某分别与李某某、杨某某等人结伙作案,叶某某、黄某某共同与杨某某等人结伙作案,均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与各自同案犯李某某、杨某某相比,均相对较小,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易某某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主动代其全部退赃,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叶某某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主动代其全部退赃、缴纳罚金,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褚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亲属主动代其全部退赃、缴纳罚金,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黄某某的辩护人辩称,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主动全部退赃、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请求对黄某某适用缓刑。经查,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亲属��动代其全部退赃、缴纳罚金,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根据黄某某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易某某、叶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褚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800元,未缴纳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二、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4000元,未缴纳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三、被告人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4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13年5月2日止。)四、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易某某退赃款人民币7200元,被告人叶某某退赃款人民币11000元,被告人褚某某退赃款人民币3586元,被告人黄某某退赃款人民币11000元,由本院退还给被害人或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王祖华审判员 张学军审判员 杨伯强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向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