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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同商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阳高县嘉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祝生全刘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高县嘉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祝生全,刘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同商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阳高县嘉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阳高县城新建路59号。法定代表人王素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列,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生全,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霞,女,1979年5月15日出生。上诉人阳高县嘉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阳高县人民法院(2011)阳商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关列,被上诉人祝生全、刘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原告阳高县嘉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祝生全双方协商,被告祝生全愿将自己所有的大西街南巷后排从西数第1号三间房及院落以35万元之价卖于原告,用地面积为169.52平方米。协议签订后,原告向二被告支付购房款32万元,尚欠3万元待被告于2011年5月15日将房屋腾清后,一次性交清。协议中还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如有一方违约,对方应承担协议额度20%的违约金。但被告在约定的交房时间未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遂于2011年7月5日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大西街南巷后排从西数第1号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该院于同年7月11日对该房院采取查封措施。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的约定,二被告应承担房屋总价35万元的20%即7万元的违约金,该比例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7万元违约金的诉讼主张,该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中明确约定房价总额为35万元,尚欠的3万元系购房款,并不是保证金,原告应予给付,故对原告要求将3万元购房款作为保证金不予给付的这一诉讼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祝生全、刘霞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阳高县大西街南巷后排从西数第1号院的三间房及院落交于原告阳高县嘉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并承担7万元的违约金。二、原告阳高县嘉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祝生全、刘霞购房款3万元。三、驳回原告阳高县嘉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负担1610元,原告承担69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二被告负担。判后,阳高县嘉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中关于交付标的为三间房及院落的判决内容,变更为将阳高县大西街南巷后排从西数第1号院完整的院落交付原告(包括三间正房和全部的西房在内)。理由为1、按上诉人理解双方买卖的标的为一个完整的院落,应包括院内所有的建筑物和空地,包括西房在内。2、上诉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就是解决因施工对被上诉人造成影响而与其发生的纠纷,且如果买卖的标的不包括西房,交易价格根本达不到350000元。3、张建峰的证言能够证明交易标的包括西房,一审法院因张××没有出庭而不予采信是不适当的。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其买卖标的为用地面积为169.52平方米的三间房及院落,上诉人上诉认为买卖标的应该是一个完整的院落,应该包括西房,那么从常理上讲既然合同中把三间房独立于院落单独列出来,如果买卖标的包括西房也应该把西房区别于院落单独写进合同,事实情况却并非如此。因此上诉人主张买卖合同中的院落包括西房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从订立合同的目的及交易价款可以推断出买卖标的包括西房的上诉理由,由于其并没有提供同地段同状况的房屋交易价格作为比对,因此其该项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由于证人张建峰没有出庭而对其证言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对此的上诉因无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阳高县嘉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文义审判员  车 进审判员  王艳宏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东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