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执民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东博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大自然新型墙材有限公司���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市江东博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市大自然新型墙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浙甬执民字第114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东博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百丈路***号**楼*座。法定代表人:王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德康,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国庆,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宁波市大自然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四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志校,董事长。宁波市江东博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大自然新型墙材有限公司装修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宁波仲裁委甬仲裁字(2011)第161号裁决书已经生效,因被执行人宁波市大自然新型墙材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宁波市大自然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已经停止生产经营,其名下的房地产抵押给他人,且本案标的与被执行人名下房地产价值相距甚远,目前不宜立即处置,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因此本案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浙甬执民字第114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史 强审判员 徐 京 波审判员 严 建 雄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段修礼(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