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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丹后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冷文先与范英豪、徐海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冷文先;范英豪;徐海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丹后民初字第564号原告:冷文先。委托代理人:严益华,镇江新区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英豪。委托代理人:储国庆。被告:徐海涛。委托代理人:储国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理春、蔡丽燕,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冷文先与被告范英豪、徐海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文先的委托代理人严益华,被告范英豪及徐海涛的委托代理人储国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丽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文先诉称,2011年8月12日13时00分许,顾建荣驾驶二轮摩托车,沿122省道由常州方向往丹阳方向行驶,行至122省道91公里480米处时,与从访仙镇张家村路口上122省道左转弯范英豪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顾建荣及后座的原告冷文先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范英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6660.5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范英豪、徐海涛辩称,范英豪是借用徐海涛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有关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超过部分由法院依法分配,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但对于事故责任有异议,冷文先乘坐无证驾驶人员驾驶的无照车辆,作为成年人应当承当一定的过错责任。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本案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法院应当考虑预留份额。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应依法核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13时00分许,顾建荣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122省道由常州方向往丹阳方向行驶,行至122省道91公里480米处时,与从访仙镇张家村路口上122省道左转弯范英豪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顾建荣及乘坐在二轮摩托车后座的原告冷文先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范英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顾建荣承担责任次要责任,冷文先无过错。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其伤经诊断为蛛网膜下出血、右顳硬膜外血肿等伤。原告的伤情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颅脑外伤所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受限已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受伤前在常州市固网设备通信厂工作。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6660.58元。另查明,苏E×××**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徐海涛,由被告范英豪借用。苏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安部门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成因、当事人责任分析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借用人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顾建荣承担责任,故被告范英豪对顾建荣应承担部分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范英豪承担70%。本院对本案中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1870.7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21天×18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本院确认为600元(60天×10元/天)。4、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60天×60元/天),本院确认为3000元(60天×50元/天)。5、原告主张误工费16500元(150天×110元/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并参照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按照其从事职业的行业上年度平均工资标准确认其误工费为13968元(150天×33998元/年÷365天)。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2682元(2年×26341元/年),本院认为原告以在城镇工作为目的,可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关于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8、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300元。上述损失合计85798.78元,因本案事故同时造成他人受伤,故本院酌情确认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项下承担5000元(已赔偿另一伤者顾建荣5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72950元,合计7795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范英豪承担5494.15元(7848.78元×70%)。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冷文先赔偿款77950元。二、被告范英豪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冷文先赔偿款5494.1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元,鉴定费4729.80元,合计5596.80元,由原告负担628.80元,由被告范英豪负担4968元(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勇代理审判员  赵文杰人民陪审员  丁志峰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