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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仲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仲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刑初字第52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仲芳。因本案于2012年3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2)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仲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越鸣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仲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徐仲芳至本市拱墅区国荣旅馆4068房间,以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某贩卖冰毒0.52克。后民警当场将被告人徐仲芳抓获,并从其处扣押随身携带的麻古0.63克和冰毒11.89克(经鉴定,以上均含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当庭出示、宣读了证人王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徐仲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仲芳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徐仲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提出:(1)其交给王某的冰毒是送给她的,王某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五百元放进了其衣服的口袋里;(2)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查获的冰毒是其自己吸食的,不是用于贩卖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徐仲芳至本市拱墅区国荣旅馆4068房间,以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某贩卖冰毒0.52克。后民警当场将被告人徐仲芳抓获,并从其处扣押随身携带的麻古0.63克和冰毒11.89克(经鉴定,以上均含甲基苯丙胺)。案发当日,公安机关用甲基安非他明尿检板检测,被告人徐仲芳尿液样本呈阳性。由公诉机关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5日15时许,其电话联系了徐仲芳要购买冰毒,双方约定在本市拱墅区八丈井东路上塘路口的喜士多超市门口进行交易。之后,徐仲芳又提出到其居住的国荣旅馆进行交易。之后,其与徐仲芳来到其住的国荣旅馆4068房间。在房间内,徐仲芳将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交给其,其给了徐仲芳500元。之后,徐仲芳在旅馆一楼被民警抓获了。民警从其处扣押了疑似毒品的晶体一小包。其证言得到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照片的印证。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徐仲芳处扣押了人民币500元(百元面额5张)及8包疑似毒品的晶体及2包疑似毒品的药丸。3、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徐仲芳与王某进出国荣旅馆的情况。4、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证明,被告人徐仲芳贩卖给王某的毒品为冰毒,净重0.52克。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徐仲芳处扣押了麻古为0.63克和冰毒为11.89克。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徐仲芳因吸毒被处罚的情况。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2年3月5日,被告人徐仲芳尿液样本经甲基安非他明尿检板检测呈阳性。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徐仲芳的归案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仲芳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徐仲芳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供述:2012年3月5日15时许,其接到王某的电话,王某要向其买冰毒,并约定在本市拱墅区八丈井东路的喜士多超市门口进行交易。之后,双方到了王某住的国荣旅馆四楼4068房间,其将一包冰毒交给王某,王某将500元(面额百元的5张)给其,其放在了上衣左口袋内。交易完成后,其在国荣旅馆一楼大厅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还从其身上扣押了涉案的500元及冰毒、麻姑若干。其还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赚钱。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徐仲芳提出的其未事实贩卖的辩解,经查,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徐仲芳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徐仲芳在2012年3月5月下午16时许在本市拱墅区国荣旅馆4068房间以5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冰毒一小包,之后被公安机关在国荣旅馆大厅抓获。被告人徐仲芳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仲芳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仲芳系以贩养吸,对于公安机关从其住处查获的毒品,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但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仲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建勇人民陪审员  谢祖德人民陪审员  许金明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吕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