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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庆民终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袁保国与被上诉人陈全红、张德纲及原审被告龚永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保国,陈全红,张德纲,龚永宁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庆民终字第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保国。委托代理人王生辉。委托代理人白宗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全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纲。原审被告龚永宁。上诉人袁保国因与被上诉人陈全红、张德纲及原审被告龚永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环县人民法院(2011)环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保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生辉、白宗礼、被上诉人陈全红、张德刚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龚永宁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0月8日陈全红以环县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庆阳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建设“环县金地家园住宅小区l-3住宅楼”工程,其中土建工程由张德纲任项目经理的宏大公司第十六项目部具体施工,并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施工合同。同年10月31日,张德纲与袁保国协商,租用登记在龚永宁名下袁保国经营的陕AD21**号重型吊车为“金地家园”工地安装塔吊。在安装过程中,吊绳从吊车吊钩中脱落,砸伤在塔吊下作业的农民工王成。王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环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较重,当日转往兰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并不完全瘫痪、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住院治疗35天。出院后患者又在环县人民医院、第四军医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0多天,先后共花去医疗费197755.16元、交通费1192元。事故发生后,陈全红、张德刚、袁保国及现场监理等人商议形成会议记录一份,主要分析事故原因、救治伤者所需医疗费的筹集方案等。2010年11月2日,袁保国出具“今欠金地花园事故费贰万元整”的欠条一张。2011年6月17日,陈全红、张德纲与伤者王成经他人协商,双方达成“关于王成在环县金地家园工地安全事故处理协议”一份,协议由陈全红、张德纲赔偿王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80万元,现已履行55万元。诉讼中,陈全红、张德纲申请对伤者王成作伤残等级评定,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甘法医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998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成2010年10月31日所受损伤,综合评定为五级伤残。另查明,王成兄妹四人,父亲王志维,1943年5月14日出生,农民;母亲王桂英,1944年12月10日出生,农民。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成在“环县金地家园住宅小区l-3住宅楼”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事故发生后,赔偿权利人与用人单位均未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故应视为王成与环县宏大公司第十六项目部形成单位与个人之间的雇佣劳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认定陈全红、张德纲有追偿赔偿款的权利,但陈全红、张德纲与王成之间达成的事故处理协议对袁保国没有约束力,陈全红、张德纲的追偿范围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核定;对王成受伤后支出的医疗等费用在审查其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的基础上予以分析认定;袁保国辩称事发时王成饮酒作业,其本人是有资质的驾驶员且按规定操作,本起事故与自己无关,20000元的欠条是出于人道主义才出具的。对袁保国的辩解理由结合全案证据材料分析,能够得出王成饮酒作业证据不足,但王成从事的是高度危险作业,陈全红、张德纲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的认识不够,起吊塔吊大臂时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适当减轻袁保国的赔偿责任;袁保国对陈全红、张德纲提交的《关于王成在环县金地家园工地安全事故处理协议》的真实性、现场拍照,律师对王杰、王鸿、杨玮的调查笔录、《会议记录》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否定以上证据的不成立,故对陈全红、张德纲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王成受伤后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对陈全红、张德纲要求袁保国支付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王成伤情危重,须陪护人员专程护理,故对其就医时陪护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应结合伤者病情予以合理考虑;袁保国现经营的陕AD21**型吊车系其与龚永宁共有,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财产共有状况的相关证据,故陕AD21**号重型吊车的所有权与实际经营权不一致的情况下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应当由车辆的实际经营者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袁保国付给陈全红、张德纲已承担王成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27966.93元[其中医疗费197755.16元、护理费32202.99元、误工费3220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30元、残疾赔偿金59483.9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8387.50元)交通费1192元,以上共计325667.04元,按70%计赔]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1800元、鉴定费门11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3000元,由陈全红、张德纲负担3900元,袁保国负担9100元。袁保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陈全红、张德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陈全红、张德纲请求追偿赔偿款无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在证据的审查认定上存在错误;4、上诉人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环县人民法院(2011)环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并驳回陈全红、张德纲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鉴定费由陈全红、张德纲负担。陈全红、张德刚未作书面上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过举证和质证,一审陈全红、张德刚提交的证据有:1、庆阳市万隆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环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陈全红为委托人的环县永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九项目部与张德刚签订的《施工合同》各一份;2、《关于王成在环县金地家园工地安全事故处理协议》一份。用来证明陈全红、张德刚作为雇主对雇员王成的人身损害已经进行赔偿,有权向侵权责任人追偿。袁保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成与陈全红、张德刚不是雇佣法律关系,因此不享有追偿权。3、吊车照片5张及对李斌的调查笔录一份;4、王杰、王鸿、杨玮的调查笔录;5、《会议记录》一份;6、被告袁保国于2010年11月2日出具的欠条一张;7、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一张。证据3、4、5、6、7用来证明王成受伤的责任人是袁保国、龚永宁,受伤原因是吊车安全措施存在缺陷和袁保国违章操作所致。袁保国对证据3、4认为被调查人员是陈全红、张德刚工地工作人员,属无效证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补充证据5还能证明事故发生原因还有工地指挥人员绳没绑紧、场地搅拌机遮挡、王成酒后作业,其余未提出异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认定。8、环县人民医院病人出院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用结算单2张、门诊医疗费收据32张、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2张、用药明细清单1份、门诊医疗费收据2张、病人出院证明书2份、住院病历2份、病危通知1张、兰州大学第一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8张、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1张、出院证1张、住院病历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医疗收费票据5张、兰州安利康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发票1张;9、兰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宿发票2张,金额1512元、旭日升快捷酒店结帐单1张,金额2522元,王杰于2010年11月23日出具的王成租用救护车费用3600元的证明条据1张、兰州市出租客车定额发票10张、金额100元,甘肃省公路客运统一发票2张、金额280元,西安市场灞桥区旭日升酒店定额专用发票14张、金额2662元,陕西省公路运输发票1张,金额200元;10、王成的户口簿复印件和被抚养人户籍证明;11、甘肃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交通费票据各一张。证据8、9、10、11用来证明王成受伤后实际支出和法定赔偿范围。袁保国对证据9中白头条据和不是王成的开支部分不予认可外,其余未提出异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认定。一审法院依职权对王成的调查笔录,证实事故发生前一两天张德刚电话联系王成到其承包工地干活、王成未参加工伤医疗保险,事故发生后陈全红、张德刚与王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医疗费等80万元,已支付55万元。同时证实出事当天自己没有喝酒且事故发生当天自己将塔吊大臂绳帮好后挂在吊车吊钩上,吊臂起吊后其到地基坑边取塔吊销子时,被从吊钩中脱落的大臂砸伤。袁保国对王成证明自己没有喝酒不是事实外,其余无异议。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袁保国对一审法院确认赔偿王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的数额和吊车安全措施存在缺陷以及张德刚挂靠宏大建筑安装公司实为个人承包工程的事实无异议,陈全红、张德刚认可王成事发当天酒后作业的事实。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分析判断,本院认定王成存在酒后作业的事实,其余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陈全红、张德刚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和袁保国是否对王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陈全红、张德刚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陈全红以环县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庆阳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取得承建“环县金地家园住宅小区l-3#住宅楼”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中的土建工程(人工费及设备)分包给张德纲,张德纲开工前电话通知王成到其工地安装塔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办理工伤医疗保险。按照合同法规定的雇佣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在一定或不定期内为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特定或不特定劳动,直接受另一方当事人的安排指挥,并相应地取得工资的合同。王成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形成雇佣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陈全红、张德刚在赔偿王成医疗等费用后有向袁保国追偿的权利。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袁保国是否对王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应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安装塔吊是张德纲工程中的一个单独工作,张德纲与袁保国约定由袁保国开自己的吊车完成塔吊安装工作,张德刚一次性支付袁保国3200元报酬,袁保国与张德刚之间并无从属关系,因此张德刚与袁保国之间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张德刚是定作人,袁保国是承揽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己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责任。但定做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袁保国在安装塔吊过程中致王成受伤,应负赔偿责任。上诉人以自己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安装塔吊的工作张德刚并未完全交给袁保国实施,袁保国只负责起吊,张德纲负责现场指挥安装,起主导作用。张德纲明知袁保国吊车存在安全缺陷,工作中安全意识淡薄,纵容参与高度危险作业的工作人员酒后作业,因此张德刚应负相应赔偿责任。王成作为塔吊司机和安装人员,明知其从事的是一种高度危险作业,且在吊车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在工作中不注意安全,酒后作业,使自己处于危险境地,身体受到伤害,其本人也有一定过错,对于自身遭受的损害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袁保国经营的陕AD21**号重型吊车虽登记在龚永宁名下,但实际为袁保国经营管理。故陕AD21**号重型吊车的所有权与实际经营管理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应当由车辆的实际经营者承担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王成损害程度,所确定的赔偿范围及比例适当,但对各赔偿义务人在损害过程中原因力的大小、承担责任的比例划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环县人民法院(2011)环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袁保国付给被上诉人陈全红、张德纲已承担王成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0280元[其中医疗费197755.16元、护理费32202.99元、误工费3220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30元、残疾赔偿金59483.9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8387.50元)、交通费1192元,以上共计325667.04元,按40%计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4800元,由上诉人袁保国负担10000元,被上诉人陈全红、张德刚负担14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杰代理审判员  慕志锋代理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