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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铜民一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唐喜林与被告周震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喜林,周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民一初字第392号原告唐喜林,男,198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委托代理人吴扣云,女,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委托代理人任民,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被告周震,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原告唐喜林诉被告周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喜林委托代理人吴扣云、任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喜林诉称:2012年4月26日晚上9时许,原告驾驶出租车到顺安港华加气站自行加气,与加气工周震发生口角,后被被告周震用拳头击中面部,致左面部嘴角受伤。事发后,原告前往铜陵��工人医院就诊,用去医药费1210元。原、被告纠纷经顺安派出所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310元,其中医疗费121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被告周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喜林系皖GT10**号出租车驾驶员,被告周震系铜陵市港华燃气有限公司顺安加气站(以下简称顺安加气站)职工。2012年4月26日晚9时许,原告唐喜林驾驶出租车前往顺安加气站加气。到达加气站后,原告唐喜林拿起加气枪自行给出租车加气,遭被告周震阻止,为此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周震用拳头击打原告面部,致原告嘴角流血。原告受伤后前往铜陵市工人医院诊治,该院对原告伤口进行清创缝合处理,医嘱建休10天。原告治疗期间共用去医药费1210元。原、被告纠纷发生后,经铜陵县公安局顺安��出所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周震未能履行,以致成讼。另,原告唐喜林诉请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1、医药费1210元;2、误工费10天×111元/天=1110元;3、交通费20元。以上共计234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唐喜林提供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三份、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身体受伤,过错明显,故对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唐喜林在给出租车加气过程中,未能按照加气站的操作规程而自行给车辆加气,以致纠纷发生,故原告在本案中亦有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20%)。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本院予以酌情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唐喜林赔偿因人身损害遭受的经济损失1872元。二、驳回原告唐喜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周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泽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园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