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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1000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邓绍兴,筠连县巡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绍兴、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6月经人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6年12月15日在长宁县硐底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6月10日生育长子,取名刘某乙现已独立生活),1996年12月15日生育次子,取名刘某丙。婚前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合,致婚后原、被告随时为家庭锁事争吵打闹。2004年原、被告各自外出务工,分居生活。2010年8月原告曾向法院诉讼离婚,2010年11月29日长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在外出务工时,参加传销活动负债35000元,另外我一人在三年内抚养两个孩子,开销近36000元左右,要求原告一次支付35500元,否则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6月经人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6年12月15日在长宁县硐底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6月10日生育长子,取名刘某乙现已独立生活),1996年12月15日生育次子,取名刘某丙。2010年8月原告曾向法院诉讼离婚,2010年11月29日长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2012年6月,原告张某某诉讼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婚姻证;证人刘某丙、曾宗连、李耀兵的证言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有一定婚姻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夫妻双方本应互谅互让、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建立和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诉讼要求离婚所举之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光华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