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民初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邹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平民初字第00367号原告刘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利县城关镇。被告邹某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利县八仙镇。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逾期未预交诉讼费用,亦未提出减、缓、免申请。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国胜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印 伟第页第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