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平民初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邹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平民初字第00367号原告刘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利县城关镇。被告邹某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利县八仙镇。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逾期未预交诉讼费用,亦未提出减、缓、免申请。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国胜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印 伟第页第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