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灵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9-12-30
案件名称
蔡新福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灵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蔡新福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灵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新福,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灵宝市。2006年9月15日因犯盗掘古墓葬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9月29日缓刑考验期满。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1年8月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2〕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新福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新福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部分事实补充侦查后,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7日晚八时许,被告人蔡新福伙同崔宏亮(已判决)等人经预谋后,携带探锥、手电筒等,窜至灵宝市川口乡某村村民董某位于村东的责任田内盗掘古墓,在盗掘过程中被公安人员发现,被告人蔡新福逃跑。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小组三门峡鉴定组鉴定,该墓葬为东周时期古墓葬,具有较高的历史、科学价值。2011年8月2日,被告人蔡新福向灵宝市公安局故县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新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探锥、手电筒等,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投案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盗掘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等,证人董某的证言,鉴定结论,同案犯崔宏亮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新福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历史、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且情节较轻,对其应当按照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新福犯盗掘古墓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新福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新福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新福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7日起止2013年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波瑞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人民陪审员 李新梅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