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桂林临桂**大酒店有限公司与盘**、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桂林临桂**大酒店有限公司;盘**;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初字第358号原告桂林临桂**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桂县金水路**号。法定代表人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盘**。被告唐**。原告桂林临桂**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盘**、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秦国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红艳、吕正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临桂**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盘**、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临桂**大酒店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26日在我酒店预定27日的婚宴,预定488元每桌的婚宴,桌数为6桌备一桌,预交400元定金,付款方式为当天现付。因当时被告唐**喝醉,被告盘**抱着新娘回房间休息(被告27日上午在酒店开房,房号412,交100元钥匙押金,称房费100元与婚宴一起结算),当晚其实际使用五桌(每桌488元,被告另在餐厅点一支红酒58元,共计2498元,被告预付400元定金,应支付2098元),被告盘**与餐厅约定剩下一桌28日中午再来使用,用完餐后再结算;餐厅看到被告唐**喝醉,还剩部分酒水在厅及他们住在酒店就答应了他们的要求。但28日上午餐厅与被告盘**联系,被告称亲戚都走了,不来吃余下一桌酒席,问是否可以退掉,餐厅请示酒店分管副总经理韦庆军后同意其要求,并要求被告当天来结账,结果被告当天并没有来付账,且也没有办理412房的退房手续(应付房费100元)。其后餐厅多次与被告盘**联系,被告总是推三推四,或者不接电话。时至今日仍未过来结账。请求:1、被告支付2012年2月27日在我酒店消费餐费2098元,及房费100元,共计21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预收婚宴定金收据及房卡押金收据;2、**之韵中餐厅宴席接待单。被告盘**、唐**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盘**、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桂林临桂**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桂林临桂**大酒店有限公司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盘**、唐**因婚宴到原告桂林临桂**大酒店有限公司消费,消费完毕后没有按婚宴预定时约定支付款项,原告桂林临桂**大酒店有限公司请求被告盘**、唐**支付,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盘**、唐**支付原告桂林临桂**大酒店有限公司人民币2198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950元,由被告盘**、唐**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国斌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人民陪审员 吕正聪二0一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敏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