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公安执字第00168-1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荆州市鑫盛典当有限公司、荆州市凯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典当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荆州市鑫盛典当有限公司,荆州市凯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鄂公安执字第00168-1号申请执行人:荆州市鑫盛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长江路。法定代表人:刘华东,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荆州市凯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锣场镇东方大道东侧。法定代表人:叶文云,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荆州市鑫盛典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荆州市凯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2012]鄂公安民初字第002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荆州市凯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荆州市凯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对位于荆州市××锣××镇一宗面积为41441㎡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并在该宗土地上有办公楼一幢。因被执行人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荆州市凯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荆州市XX锣X镇一宗面积为41441㎡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宗土地上办公楼的房屋;二、被执行人荆州市凯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被执行人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军二○二○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