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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2587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俞建忠与许建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俞建忠;许建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2587号原告俞建忠。委托代理人潘来兴。被告许建江。原告俞建忠诉被告许建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建忠的委托代理人潘来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建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俞建忠诉称: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同年8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逾期还款承担总金额10%的违约金。原告按约交付25万元借款,被告为此分别出具了两份借条,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日期。此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被告许建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借条两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许建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俞建忠借款2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许建江负担。俞建忠同意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崔白洁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