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执民字第131、132、133、134、135、136、137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费智府与李柏元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费智府,李柏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浙甬执民字第131、132、133、134、135、136、137号申请执行人:费智府,系宁波市××××装饰玻璃厂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袁芳,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寅,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柏元。原告费智府与被告李柏元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七案,本院作出的(2011)浙甬知初字第576号、第577号、第578号、第579号、第580号、第581号、第582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2年7月12日生效,因义务人李柏元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费智府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李柏元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05000元,另李柏元应负担案件受理费5124元、申请执行费875元。本院于2012年7月1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李柏元的财产状况,但是没有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因此本案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浙甬执民字第131号、第132号、第133号、第134号、第135号、第136号、第137号七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宁 航审 判 员 严 建 雄代理审判员 钱 轶 钢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司徒云鹤(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