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高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高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12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文盲,案发前系高唐县某娱乐城司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刑诉(201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6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故纠集苗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闯入高唐县某村被害人李某某的高唐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持木棍将办公室内物品及停放在公司内的车辆进行打砸。案发后,经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人民币511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因不满被害人李某某说话态度纠集苗某某等人在打砸其办公室内物品时,将同在办公室休息室休息的李某某致伤,并殴打李某某的对象王雷雷。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之伤为轻微伤;2011年9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纠集人员故意毁坏财物的主要犯罪事实;2012年8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甲一次性赔偿李某某全部经济损失计款8000元(含已给付的5000元),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还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08年11月19日因寻衅滋事被聊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劳动教养期限自2008年10月25日起至2009年10月24日止;高唐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系由被害人李某某于2005年出资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被砸车辆登记车主为袁某某,实际车主为李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高唐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高唐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第一中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调解协议、被害人李某某出具的收条2张、谅解书、聊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聊劳决字(2008)第44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人袁某某、刘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和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聊高唐价鉴字(2010)〈S〉3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高唐县公安局(高)公伤鉴字(2010)100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存在劣迹,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2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焕新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恒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