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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牛民初字第3917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善平与黄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善平;黄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3917号原告张善平。委托代理人林燕,四川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瑛。委托代理人都燕果,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善平诉被告黄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善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燕,被告黄瑛的委托代理人都燕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向原告鼓吹其经营的木地板等生意如何赚钱,要求原告入股投资,原告基于朋友关系的信任,遂投资187500元。投资后,被告既不同意原告参与管理,也不给原告提供任何经营信息。经原告多方了解,被告邀请原告入股是假,骗取借用原告资金是真。后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告同意将上述款项退还原告。2010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然拒绝还款,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875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月1日到付清为止的利息。被告辩称,被告与李诺、毛远东等共同经营。各方按照比列投资,约定一年内不能退股,退股将承担违约责任。黄瑛同意原告退股侵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故其退股无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被告黄瑛向原告张善平出具一份欠条,该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张善平退股金187500元大写(壹拾捌万柒仟伍佰元正)。”原告张善平于2009年12月28日通过农业银行向黄瑛账户转入5万元。于2010年3月4日通过建行向黄瑛转入10万元,后支付部分现金。黄瑛于2010年4月9日注册成立金牛区南美建材经营部,经营形式为个体经营。2009年12月2日,黄瑛与李诺签订《入股经营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在成都的“成都市金牛区南美建材经营部”所经营的第一期项目“上海宏星地板四川总经销。”合同约定:“1、甲方经营的第一期项目的第一期资金总额为人民币叁佰柒拾万元整,实际到账叁佰万元整占总股份的80%,每股叁万柒仟伍佰元整。2、甲方(含其他股东)出资贰佰伍拾万元,占总股份的60%称为现金股;合伙人李诺出资柒拾伍万元整,占股份的20%,称之为现金股。3、剩下总股份的20%,作为甲方是项目发起者的回报和甲方的合伙人李诺的行业经验的回报以干股形式划给双方,甲方占15%,李诺占15%。4、甲方的现金股和干股占总股的75%,乙方的现金股和干股共占总股的25%。…….。”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009年12月27日,黄瑛与毛远东签订《入股经营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毛远东入股到黄瑛在成都的“成都市青风建材营销中心”所经营的第一期项目“上海宏星地板四川总经销“。并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与李诺合同约定的内容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欠条、转账凭条、入股协议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庭审笔录和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印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黄瑛与奚健之间是否为个人合伙;被告黄瑛辩称其与奚健、毛远东、李诺等人为共同合伙,黄瑛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与毛远东、李诺签订的《入股经营协议书》。通过法庭调查,黄瑛与李诺、毛远东签订的《入股经营协议书》均是单独签订,每份协议对股份均是按照100%进行分割。虽然《入股经营协议书》载明甲方(含其他股东),但是黄瑛并未出示证据证明确实有其他股东存在,在《入股经营协议书》上也无其他股东签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合伙是按照协议,被告并未出示所有股东共同签订的协议,故本院对被告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张善平与黄瑛之间均未提供书面的合伙协议,且张善平一直未参与过经营、管理,也未对利润进行过分配,故张善平与黄瑛之间的行为不符合合伙的法律构成要件,且合伙也未实际履行。被告黄瑛对收到原告张善平187500元款项的事实不持异议,对2010年12月29日向张善平出具欠条的真实性也不持异议,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187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欠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认为应当从原告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2012年2月23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瑛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张善平欠款1875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7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2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0元,诉讼保全费1470元,以上合计5520元,由被告黄瑛承担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成花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攀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