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秀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潘某与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秀民初字第650号原告潘某。被告翁某。原告潘某与被告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元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2002年11月8日在桂林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登记之后,原告于2003年元月17日即赴台湾与被告一起生活,并于2003年10月1日返回大陆。由于双方相隔两地,聚少离多,恋爱期间也未能相互了解,婚后更是没有真正建立夫妻感情。从原告上次自台湾返回大陆之后,被告就一直没有来桂林与原告一起生活,原告亦未能再次赴台。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未生育子女,也无夫妻共同财产,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及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双方夫妻关系;2、大陆居民往来通行证,证明原告仅赴台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九个多月。被告翁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但由于双方缺乏必要的交往和相互了解,其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原告虽赴台与被告共同生活九个多月,但由于时间短未能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自原告上次赴台返回后,被告就一直未再来桂,原告亦未赴台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长期分居逾九年,互不履行夫妻相互扶助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在收到本案原告起诉状后没有任何和好表示,故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潘某与被告翁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 峰人民陪审员 王喜生人民陪审员 王暄懿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 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