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商初字第7054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李金书、周桂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李金书,周桂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商初字第7054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36号,组织机构代码718064572。负责人王纪全,行长。委托代理人蒋黎,山东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书,男,汉族,1979年8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莒县。被告周桂兰,女,汉族,1976年1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单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李金书、被告周桂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金书、被告周桂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1090000元的循环授信额度贷款。被告周桂兰提供担保。为保证还款,被告将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XX号荣美御园X号楼X单元XXX户房屋抵押给了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10月30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停止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128065.08元(截止2012年4月21日)及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判令被告偿付律师代理费57522元;判令被告周桂兰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判令原告对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XX号荣美御园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0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金书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协议编号:109999032084008247),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总额为1090000元的循环授信额度贷款,授信期间从2010年10月27日至2030年10月27日;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债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或垫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同时约定被告李金书以其所有的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XX号荣美御园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作为抵押物为上述授信额度内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0年10月27日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崂字第0037263号。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授信人根据本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和授信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2、2010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周桂兰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告周桂兰自愿为被告李金书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被告李金书提供的贷款本金之和(最高限额109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同时被告周桂兰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对保书》承诺愿意为被告李金书同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1090000元提供担保。3、被告李金书与周桂兰系夫妻关系,双方于XX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4、2010年10月30日,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2年4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128065.08元。5、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7522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结婚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共同还款声明、个人贷款对保书、借款借据、逾期清单、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应根据合约的规定按期还本付息,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被告连续多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符合合同约定的原告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被告应承担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罚息的责任。抵押物已经登记,抵押合同中的约定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故原告对以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在抵押额度内有优先受偿权。借款合同中对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桂兰与被告李金书系夫妻关系,应当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金书、被告周桂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李金书、被告周桂兰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和《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二、被告李金书、被告周桂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截止到2012年4月21日的借款本息1128065.08元。三、被告李金书、被告周桂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自2012年4月2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实际发生数额以双方签署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之相关约定计算)。四、被告李金书、被告周桂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付律师代理费57522元。五、被告李金书、被告周桂兰不履行上述义务时,原告有权以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XX号荣美御园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7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邮寄费6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青霞审 判 员 卢永锁代理审判员 任 权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