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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龙法执字第391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黄乃恩与何国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乃恩,何国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深龙法执字第3913号申请执行人黄乃恩。委托代理人周某萍,广东某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某蔚,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商会职员。被执行人何国基。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深龙法民一初字第60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货款人民币252525元(其中包括本金250000元,诉讼费2525元),支付执行费3688元,合计人民币256213元,并继续支付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2年06月12日立案执行。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等各家银行进行查询,经查实,被执行人在深圳农村商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有开户记录,本院依法冻结了相关的银行账号,其他银行账号均无存款余额。本院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记录,经查实,被执行人在该中心并无房产登记记录。本院向深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进行查实,未发现被执行人所有车辆的相关登记。本院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查询被执行人的证券开户情况,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开立证券账户。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依法应予终结,本案可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辉审 判 员  张智强代理审判员  龚宇辉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桂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