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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城法知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广州新月演艺经纪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好又多怡东百货商业有限公司、桂林鸿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新月演艺经纪有限公司,佛山市好又多怡东百货商业有限公司,桂林鸿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城法知民初字第27号原告:广州新月演艺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齐。委托代理人:戴媛媛,女,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佛山市好又多怡东百货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文志。委托代理人:潘冬冬,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兰小铃,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桂林鸿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修洪。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新月演艺经纪有限公司(下称新月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好又多怡东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下称好又多公司)、桂林鸿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桂林鸿瑞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桂林鸿瑞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2年2月3日作出(2012)佛城法知民初字第14-2号裁定予以驳回,被告桂林鸿瑞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2012)佛中法立民终字第22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媛媛,被告好又多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冬冬、被告桂林鸿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1日,原告公司与费华荣(艺名波拉)签订《音乐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依法受让音乐作品《一个人的寂寞两个人的错》(下称涉案音乐作品)曲部分的著作财产权,依法受让涉案音乐作品曲部分的著作财产权,是涉案音乐作品曲部分的著作权人。2009年5月29日,原告公司与杨海霞(艺名乐风)签订《音乐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依法受让涉案音乐作品词部分的著作财产权,是涉案音乐作品词部分的著作权人。2009年11月18日,原告公司以著作权人身份在《环球时报》上刊登了《著作权声明》,公告原告公司的著作人身份。歌手贺一航演唱的《一个人的寂寞两个人的错》由原告公司录音制作,收录在录音制品《缘分惹的祸》(版号ISRCCN-D14-11-303-00/A.J6),原告公司作为录音制作者享有录音制作者权。涉案光盘背后蚀刻的SID码是cc417,是被告桂林鸿瑞公司专有生产线复制、被告好又多公司销售的音像制品《男人情歌》,不能证明有合法授权,侵犯限原告享有的著作权,现原告诉诸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停止出版、销售音像制品《男人情歌》;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10000元。被告好又多公司辩称:佛山好又多销售涉案制品有合法来源,对于涉案制品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和应尽的审查义务,依法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销售者的审查、注意义务不应当过于苛刻,不能超过销售传播者正常能力范畴。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被告仅仅是销售,没有复制行为,两被告之间没有共同的侵权故意,没有实施共同的侵权行为,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桂林鸿瑞公司辩称:一、被告复制加工涉案光盘一切手续均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应承担任何责任。1、被告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业务范围包括音像制品复制加工。2、被告复制加工的所有的光盘均有出版社出具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和《确认函》,按音像出版社提供的母盘和《光盘委托加工订单》列明的数量复制加工了光盘,并交出版社指定的提货人。完全符合《著作权法》第52条规定。二、原告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取得涉案多首歌曲的著作权及制作权,其作为原告主体资格不合格。原告的主要证据民事判决书,原民事审判时词曲著作人和演唱者并没有到法庭的现场质证,无法确定其权利是否有合法来源?原告提供的音像制品也是其为本次诉讼而故意制作的。三、原告起诉的涉案歌曲是反复起诉、反复起诉中又重复计算,诉讼要求的数额太高,严重不合理。原告此次起诉的很多首歌曲已经重复判决并得到赔偿,还有很多首歌曲已重复调解并得到赔偿。原告还对其他音像单位多次重复索赔,其损失早已得到补偿甚至赢利,现还提出如此高的诉讼请求标的,于法于理于情无据。原告即使是涉案歌曲的部分权利人,也不是正常行使权利的人,是以此来赢利的投机者,是音像制品界的“王海”,是借法院判决来赢利的。请求法院依据民法通用则有关公平的原则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原告起诉了出版社、复制单位和卖场一起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原告只要求今天法庭上出示的公证光盘(仅一张)要求几被告承担共同的责任,仅就此一张光盘判决。卖场只是中国市场上成千上万的商场之一,是销售此光盘的几百家超市之一,既没有与出版社、复制单位共同制作、发行、出版涉案光盘,也不涉案光盘版权提供者或者总经销商,为何会与出版、复制单位承担责任?只能对此一张光盘承担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很明显是要求几被告对涉案的仅仅一张光盘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五、若法庭认为答辩人未尽完全注意义务,那么被告作为复制单位只应该承担部分有限的责任,出版社理所当然负主要责任。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16条、《音像制品出版管理条例》第18条的规定:“音像出版单位实行编辑负责制度,保证音像制品的内容符合本条例的规定”,所以,音像出版单位应该对其出版发行的音像制品负全部责任。再次出版社出具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新闻出版署统一印制)第4条明文规定“出版单位对委托复制的音像制品内容、版权关系负全部法律责任”。若人民法院依据行政法规判决,请参考此条规定。六、若法院认为被告在此案中应承担部分责任,请求法院在分清责任比例的基础上,判决被告和出版社分开承担各自的民事赔偿责任。只有无法分清侵权责任的前提下多名被告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和出版社的民事责任是很容易分清的,所以原告为了单方面保护自己的利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七、若法院判决被告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请判决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被告复制加工涉案光盘只有一千张,即使是侵了有关公司的版权,造成对方损失也不大。2、涉案的演唱者不是当代有名的歌星,其的歌碟发售量不大。3、原告的损失已经多次并重复得到了赔偿。4、被告主观上不是出于故意。八、关于赔偿数额的意见:原告把每一首歌曲分二个案件起诉,每一案件又要求巨额赔偿是没有依据的。音像界行内的人都知道复制加工每一张光盘的利润是二三分钱,被告复制加工每张光盘的利润还不到五分钱,出版社委托我公司复制加工1000张光盘(由于原告把一首歌曲分二个案件起诉,所以二个案件共1000张),总共货款也就850元,利润只50元。根据《著作权法》第48条规定,只有“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人民法院才行使自由裁量权。现在答辩人的复制加工涉案光盘的所得利润是可以计算的,也是很容易计算的。九、请法庭判决诉讼费用由原告全部或大部分承担。原告在法院多次已有判例的的情况下,再次起诉还故意扩大诉讼标的,现在把一首歌曲分开二个案件起诉,每一案件中每首歌曲又按每首一万元索赔。请法庭判决时对原告故意扩大的诉讼数额多交的诉讼费予以考虑。十、被告现在没有继续复制加工也没有库存涉案光盘。综上所述,被告的加工复制音像制品一切手续均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尽了必要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没有过错,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1)佛城法知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及音乐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公证书)、声明、正版光盘,证明原告享有音乐作品《一个人的寂寞两个人的错》著作权、录音制作者权;证据二、销售发票、小票,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录音制作者权的音像制品;证据三、侵权音像制品(光盘),证明被告出版、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录音制作者权的音像制品。被告好又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桂林鸿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公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即对转让合同本身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声明及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正版光盘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音响行业上由于独占许可原告并没有受到到任何损失。确认涉案音像制品由被告桂林鸿瑞公司生产。被告好又多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供应商协议;证据二、订单及送货单;证据三、说明;证据一至证据二共同证明:一、沃尔玛公司与汕头市世兴数码音像有限公司(下称世兴公司)签订《供货商协议》,协议约定:1、世兴公司保证其供应的商品来源合法,并且未侵犯任何第三人的权利;2、世兴公司应承担供应商品侵犯第三人权利而产生的所有法律责任。二、本案涉案商品全部系世兴公司提供。三、沃尔玛公司全面负责对好又多门店的经营管理,代理好又多商店与供货商谈判采购商品,本案涉案商品即是由沃尔玛代好又多向世兴公司采购,由世兴公司直接配送至好又多门店,因此涉案商品适用《供应商协议》条款。证据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五、音像制品许可证。证据四、五共同证明被告已严格审查了供货商世兴公司的资质,已尽到了合理的、谨慎的审查及注意义务。原告对被告好又多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确定,认为世兴公司没有到庭。被告桂林鸿瑞公司对被告好又多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桂林鸿瑞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证明深圳音像公司(出版社)委托加工涉案音像制品;证据二、委托书确认函,证明深圳音像公司(出版社)对委托加工涉案音像制品的再次确认。原告对被告桂林鸿瑞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深圳音像公司没有到庭。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曲目名称与音像制品包装对应,版号和包装不符。一个委托书只能对应一个版号,委托书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好又多公司对被告桂林鸿瑞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质证、辩证,原告的举证部分,原告均提供原件供法庭核对,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好又多公司以及被告桂林鸿瑞公司的举证部分,原告虽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上述证据有原件供法庭核对,本院确认真实性。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根据(2011)粤穗白内经证字第771号公证书及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涉案音乐作品《一个人的寂寞两个人的错》作词署名为乐风,作曲署名为波拉。2009年5月1日、5月29日,原告新月公司分别与费华荣(自称波拉)、杨海霞(自称乐风)签订《音乐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费华荣、杨海霞将其对涉案音乐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转让给原告新月公司及特别授权给原告新月公司代为行使权利[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权利],转让金额均为4000元,共计8000元。2009年11月18日,原告公司以著作权人身份在《环球时报》上刊登了《著作权声明》,公告原告公司的著作人身份,并禁止他人使用。2011年8月17日,原告新月公司发现被告好又多公司销售的音像制品《男人情歌》收录有涉案音乐作品《一个人的寂寞两个人的错》,即进行购买并诉至本院要求解决。经庭审比对,原告提供的音像制品《缘分惹的祸》中录制有《一个人的寂寞两个人的错》与被控侵权光碟录制有《一个人的寂寞两个人的错》的涉案音乐作品音像源相同。另查明一,被告好又多公司销售的音像制品《男人情歌》系由世兴公司供应。庭审中,被告好又多公司向法庭提供其与世兴公司签订的《供应商协议》、订单、送货单、及世兴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音像制品的批发)、《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另查明二,世兴公司销售给被告好又多公司的涉案音像制品《男人情歌》系由被告桂林鸿瑞公司复制生产。庭审中,被告桂林鸿瑞公司向法庭提供其与深圳音像公司(出版社)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以及深圳音像公司(出版社)对委托加工涉案音像制品的再次确认书,证明深圳音像公司(出版社)委托被告桂林鸿瑞公司加工涉案音像制品,被告桂林鸿瑞公司也确认涉案的音像制品《男人情歌》系由其加工复制。而该涉案的音像制品《男人情歌》未注明出版社的地址及著作权人。本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根据原告提供的涉案音乐作品《一个人的寂寞两个人的错》的乐谱,该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分别署名为为乐风、波拉,如无相反证明,乐风、波拉视为该涉案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而杨海霞自称为乐风、费华荣自称为波拉,将涉案音乐作品的相应著作权转让给原告新月公司,如无相反证据,则原告新月公司受让取得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但被控侵权音像制品《男人情歌》收录有歌手贺一航演唱的录音作品《一个人的寂寞两个人的错》,其收录行为没有经过原告的授权许可,被控侵权音像制品《男人情歌》制作者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好又多公司销售侵权的音像制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属于侵权行为,被告好又多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等民事责任。原告新月公司要求被告好又多公司、被告桂林鸿瑞公司停止侵害,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好又多公司不得再行销售、被告桂林鸿瑞公司停止复制包含有涉案音乐作品《一个人的寂寞两个人的错》在内的音像制品《男人情歌》。关于经济赔偿问题。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诉讼中,被告好又多提出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辩解且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审查被告好又多销售的产品是否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是否具有合法来源,是决定被告好又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关健。第一、向被告好又多公司供应音像制品《男人情歌》的为世兴公司,世兴公司有《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且其本身系经工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具有音像制品批发销售的公司,在这一方面,被告好又多的销售行为符合相应的规定。根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和音像制品的版号、出版时间、著作权人等事项;出版进口的音像制品中,还应当标明进口批准文号”的规定,涉案音像制品标明了版号、出版社、出品人、监制及条形码等信息,但没有注明出版单位的地址及著作权人,故其表面信息并不完整。但被告好又多公司作为大型卖场,面对海量的商品,并不应当苛求其履行像专业的音像制品制作人一样的审查义务,其注意到出版单位真实存在,基本信息完整,因此本院确认其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但被告桂林鸿瑞公司作为专业的音像制品生产商,其接受深圳音像公司(出版社)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没有审查该音像制品的权利情况,因而本院认定其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综合以上因素考虑,可以认定被告好又多公司销售的涉案音像制品《男人情歌》有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桂林鸿瑞公司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不能认定有合法的来源,依法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侵权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此的获利,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涉案作品的知名程度等因素,并考虑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相关维权费用,酌定被告桂林鸿瑞公司赔偿2000元。该赔偿数额中已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支出。对于被告提出的涉案歌曲是各地多次起诉的意见,本院已在酌定被告桂林鸿瑞公司赔偿金额中予以考虑。因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系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起,案件受理费由承担民事责任的被告桂林鸿瑞公司负担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好又多怡东百货商业有限公司、被告桂林鸿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州新月演艺经纪有限公司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即被告佛山市好又多怡东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停止销售、被告桂林鸿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复制加工含有音乐作品《一个人的寂寞两个人的错》的音像制品《男人情歌》;二、被告桂林鸿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新月演艺经纪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包括且不限于原告因调查处理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三、驳回原告广州新月演艺经纪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桂林鸿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展宏审 判 员  林小华人民陪审员  徐 淦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赖敏婷郑云娜附件: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7、《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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