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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祁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郭林森与张黎明、史俊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林森,张黎明,史俊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祁民初字第286号原告郭林森(又名郭林生),祁县昭馀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德茂,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黎明,成年,系祁县鼎力塑料厂、祁县牵手乳胶漆厂厂长。被告史俊琴,成年,系张黎明妻子。原告郭林森诉被告张黎明、史俊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闫其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张德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黎明、史俊琴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黎明与被告史俊琴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26日,被告张黎明因承揽本村道路硬化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该借款5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5%(即5分),工程结束后偿还,但工程结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此要求二被告尽快偿还该借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张黎明、史俊琴未出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黎明与被告史俊琴系夫妻关系。被告张黎明系祁县鼎力塑料厂、祁县牵手乳胶漆厂业主。2011年7月26日,被告张黎明在任西六支乡祁城村村委主任期间,以祁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承揽了该村村内街巷硬化工程,当时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郭林森借款5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即5分),完工后偿还该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郭林生现金伍十万元整,借款人张黎明、史俊琴”,并盖有祁县鼎力塑料厂、祁县牵手乳胶漆厂的印章,之后原告即将该款借给二被告。工程完工后,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至今未果。另在借款期间,被告张黎明曾以祁县西六支乡祁城村村民委员会、中共祁县西六支乡祁城村支部委员会的名义委托祁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将该道路硬化款优先支付原告郭林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郭林森的申请,本院曾给祁县交通运输局、祁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下达相关手续、限其停止支付被告张黎明以祁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名义为祁县西六支乡祁城村硬化村内街巷的工程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证明及当庭陈述情况予以证实。本案因被告未出庭,故未作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本应及时偿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实属无理,故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黎明、史俊琴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林森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从2011年7月2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闫其良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丽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