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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玄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黄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玄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3年6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南京市高淳县。1999年10月因殴打他人被治安拘留七天;2000年12月因殴打他人被治安拘留十二天;2002年10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1月15日被释放;2004年5月因斗殴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2]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8年5、6月间,被告人黄某先后在本市四家银行申办信用卡,后进行透支消费,共计欠款人民币30610.7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被告人黄某在本市中信银行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为40×××44),后采取透支消费、提取现金等方式,恶意透支人民币14501.4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还款。同年5月,被告人黄某在本市广东发展银行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为40×××93),后采取透支消费、提取现金等方式,恶意透支人民币7226.5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还款。同年6月,被告人黄某在本市招商银行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为43×××20),后采取透支消费、提取现金等方式,恶意透支人民币4371.9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还款。同年6月,被告人黄某在本市深圳发展银行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为62×××99),后采取透支消费、提取现金等方式,恶意透支人民币4510.9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还款。以上被告人黄某恶意透支金额共计人民币30610.7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归还中信银行欠款人民币36040元、归还深圳发展银行欠款人民币5636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退赔赃款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本案事实另有证人孙某、许某的证言,银行报案材料、银行卡申请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对账单、银行催收记录、存款凭证等书证材料,抓获经过材料以及被告人黄某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在案发后已退赔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及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黄某在二年内申领及使用信用卡,禁止从事高消费活动。三、退赔的赃款,人民币7226.5元发还被害单位广东发展银行,人民币4371.9元发还招商银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 海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崔元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