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安强、唐小飞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强,唐小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4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强,男,1991年3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德江县沙溪乡庞家村徐家组。2007年10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唐小飞,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江苏省东海县洪庄镇阳春村*****号。2010年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强、唐小飞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安强、唐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安强、唐小飞经事先商量,至镇海区骆驼街道贵驷新三江超市门口,采用工具撬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张夫君停放在该处的黑色建设雅马哈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6400元,后销赃给他人。案发后,被告人安强、唐小飞已退赔被害人张夫君人民币6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安强、唐小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螺丝刀、“T”型工具、“T”型工具头,书证被告人安强、唐小飞的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暂扣款票据、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张夫君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强、唐小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安强、唐小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能退赔被害人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犯罪工具应予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安强、唐小飞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12月17日止。)二、被告人唐小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12月17日止。)三、犯罪工具螺丝刀一把、“T”型工具二个、“T”型工具头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小丽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沈国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