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内民一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于克申与王志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克申,王志强,何晓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内民一初字第152号原告于克申,男,64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信堂,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志强,男,40岁,汉族,农民。被告何晓花,女,42岁,汉族,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利伟,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原告于克申与被告王志强、何晓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信堂、被告王志强和何晓花的委托代理人刘利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8日,王志强驾驶何晓花所有的豫NMWx**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5线16公里处与同方向行驶的郭新芳驾驶的豫JCxx**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乘坐豫JCxx**三轮摩托车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因被告拒绝赔偿,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前期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7784.2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志强辩称,原、被告间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借用何晓花的车辆,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处理。被告何晓花辩称,我的车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王志强系借用我的车辆,我没有共同侵权行为,且事故时不实际控制该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18时10分,被告王志强驾驶豫NMWx**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5线10公里处,与同方向行驶的郭新芳驾驶的豫JCxx**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乘坐豫JCxx**三轮摩托车的于克申受伤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被告王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新芳及于克申无责任。事故后,原告在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701元;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河北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支出了门诊医疗费1626.9元及住院医疗费9456.13元。原告主张其转院共支付了2300元及3700元交通费,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及收到条证实。事故后,被告没有赔偿原告事故车辆豫NMWx**轿车的车主为被告何晓花,事故时,被告王志强系借用的何晓花的车,被告王志强持有B2驾驶证;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检查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病历,被告提交的保险单、驾驶证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王志强驾驶机动车与郭新芳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受物质性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其范围及限额的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王志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晓花虽是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但事故时,并不控制该车,且借用人王志强有驾驶证,其出借行为并没有过错,因此,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中,其提供的收到条记载其支付了3700元转院交通费,但不是正规票据,考虑其伤情及就医的实际情况,对该部分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为2000元;本院依法核定其损失为:医疗费11784.03元、交通费4300元。其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克申医疗费及交通费共计14300元;二、被告王志强赔偿原告医疗费1784.0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由被告王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随生审 判 员 刘瑞敏代理审判员 张瑞敏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林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