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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吕继军与汪绪珍、六安市裕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继军,汪绪珍,六安市裕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086号原告吕继军,男,汉族,1977年4月4日生,住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绪珍,男,汉族,1974年5月10日生,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六安市裕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交出租车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皖西路129号。组织机构代码71998166-3.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200号安徽置地投资广场26楼。组织机构代码:78306825-4.负责人陈敬溪,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茂,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87号金鼎大厦B座14-15楼。组织机构代码67093625-4.负责人王霄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群仁,公司员工。原告吕继军诉被告汪绪珍、裕交出租车公司、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2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汪绪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交出租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继军诉称:2011年12月25日,被告汪绪珍驾驶皖N×××××小型客车,沿X01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6KM+800M处时,因未按规定行驶,在中心线左侧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正面相撞,致原告吕继军受伤及其所有车辆受损。本次事故交警四大队认定,被告汪绪珍负事故全部责任。汪绪珍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在第四被告处投保有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0万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0元,后当庭变更为240458.6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六组证据:1.身份证、物业公司证明、租房协议、工资领条、单位证明、营业执照;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4.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医院证明;5.伤残评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6.交通费发票、车损评估费发票、评估报告。被告汪绪珍辩称:医药费30848.77是我垫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裕交出租车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事实与责任无异议,只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不合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并提供保险公司的车损定损单作为证据,要求支持其辩解。被告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承保了商业险,超交强险部分在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不承担诉讼费。租房协议应有出租方房产证,医疗费中的护理费不认可,外购药应有医嘱,要求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对非医保类用药进行鉴定,交通费、车损过高。用工应有劳动合同、相关社保还应有纳税证明,医疗费应提供用药清单,核扣非医保用药,车损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16时10分,被告汪绪珍驾驶皖N×××××小型客车,沿X01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6KM+800M处时,因未按规定行驶,在中心线左侧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吕继军驾驶的皖N×××××摩托车发生正面相撞,致吕继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第34150362011014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绪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吕继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吕继军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1.L1椎体L1、2左侧横突骨折;3.左侧耻骨支骨折;4.其他损伤待排。出院医嘱:1.建议院外继续休息3个月,加强功能锻炼;2.术后3个月行左胫钻钉解除术;3.二期手术费估计8000元一10000元;4.3个月复诊一次;5.不适随访。2012年3月21日吕继军出院,住院87天支付医疗费53152.77元(其中被告汪绪珍垫付30848.77元,此款包含85天陪属椅费425元、外购药130元、2012年5月10日在六安市中医院复查109元、2012年5月28日在六安阳光眼科医院治疗费40元)。2012年4月13日,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临鉴字第162号《司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吕继军因交通事故致第1、第4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符合VIII(八)级伤残,致左胫腓骨开放性多段粉碎性骨折,左膝、踝关节功能明显受限,左下肢丧失10%以上,符合X(十)级伤残;评定休息期为160日;另第1腰椎椎体骨折内固定,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两处内固定需二次手术取出,约需医疗费用9000元。为此吕继军支付伤残鉴定费1000元。2012年6月5日,被告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要求对吕继军的伤等级重新鉴定、对非医保类的用药进行鉴定,2012年7月27日,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临鉴字第1309号《关于吕继军损伤程度重新鉴定意见书》和(2012)临鉴字第1310号《关于吕继军损伤住院期间非医保用药的审查意见》鉴定意见分别为:吕继军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损伤,其中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VIII(八)级伤残;吕继军损伤住院期间所有药物中除复方头孢克洛为非医保药物外,其余均为医保用药。2012年3月27日,六安市信达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编号00001509《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评估吕继军所有的皖N×××××摩托车损失为1865元。为此吕继军支付该车评估费160元。另查明:被告汪绪珍驾驶的皖N×××××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裕交出租车公司,该车辆以裕交出租车公司为被保险人在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裕交出租车公司为被保险人在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2月29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28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2年4月2日,六安市辰戍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吕继军自2010年7月起在我公司从事广告牌制作安装工作,月工资收入3800元左右,2011年12月25日该同志因交通事故受伤,未能上班,我公司已停发该同志工资。同时该公司出具的《2011年12月份至2012年12月吕继军的工资领条》显示:吕继军月平均工资为3252.86元。2012年3月六安市鑫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吕继军自2010年3月份租住在中国城金裕小区10#楼205室至2012年3月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汪绪珍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吕继军受伤、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汪绪珍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裕交出租车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汪绪珍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提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采信由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的休息期、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未对此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误工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由本院酌定;车辆损失有评估报告、车辆评估费、伤残鉴定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提出医疗费应当剔除原告治疗所用的非医保用药并申请对非医保用药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所作出的鉴定报告未核定非医保用药具体数额,本院无法审核区分,故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无法采纳。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吕继军的损失为:医疗费53003.77元(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87天×20元/天)、营养费1740元(87天×20元/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合计65483.77元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5483.77元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误工费16000元(160天×100元/天)、护理费6568.5元(87天×75.5/天)、残疾赔偿金111636元(18606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870元,合计150074.5元由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0074.5元由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车损1865元由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评定费1000元、车损评估费160元,合计1160元由事故侵权人即汪绪珍、裕交出租车公司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继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继军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继军车损1865元,合计121865元。(此款包含被告汪绪珍垫付的医疗费30848.77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继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95558.27元。三、被告汪绪珍、六安市裕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汪绪珍、六安市裕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吕继军伤残鉴定费、车损评估费1160元。五、驳回原告吕继军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4910元,由被告汪绪珍、六安市裕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樊丙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