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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仙民初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朱世明与朱爱锋、朱国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世明,朱爱锋,朱国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仙民初字第1565号原告朱世明,男,195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朱金煌,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吴平如,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爱锋,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朱国森(又名朱老鼓),男,194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松铸,福建世纪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世明与被告朱爱锋、朱国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二委托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世明诉称,2004-2005年间,二被告在深圳经营钢管生意缺乏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约定月利率1.5%。原、被告于2010年2月21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本金905000元,并约定于2010年底偿还,但二被告只偿还100000元利息,至今未偿还其余本息。故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905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已偿还利息100000元予以折抵)。被告朱爱锋、朱国森辩称,1、借款人是被告朱爱锋,不是被告朱国森,故被告朱国森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原告提供的欠条是原告强迫被告签名的,被告朱爱锋没有向原告借款905000元。3、905000元是原告给被告朱爱锋的高利贷利息及复利产生的,且被告朱爱锋已偿还给原告全部本金及部分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非法利益不能受法律保护。4、2005年1月26日,双方结算时,被告朱爱锋是向原告借款880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是384460元,而按法律规定,利息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按当时年利率5.58%,折算成四倍月利率为1.86%算,利息应为238365元,加上被告朱爱锋另行向原告借款本息110880元,实际,至2005年1月26日,被告朱爱锋共欠原告349245元。此后,被告朱爱锋已偿还给原告290000元,故至起诉之日,被告朱爱锋实际只欠原告59245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至10月间,被告朱爱锋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8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2004年8月16日至2005年1月26日,被告朱爱锋亦陆续向原告偿还880000元,2005年1月26日,以月利率3%计,经双方结算,被告朱爱锋尚欠原告利息384460元。另外,被告朱爱锋于2001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03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按月利率1.2%计至2005年1月26日,本息共计110880元。此后,本笔借款是按月利率1.5%计算。2010年2月21日,经双方结算,由朱金煌拟写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本人在2009年前向朱世明借人民币:玖拾万伍仟元整加上09年利息.壹拾陆万贰仟玖佰元,本息共计壹佰零陆万柒仟玖佰元整。于2010年1月11日还款叁万元.实欠壹佰零叁万柒仟玖佰元.其余欠款目前仍无法偿还。计划在2010年底前还清。经与世明协商,世明答复如能如期在2010年底前还清.即优惠减除09年2010年两年利息。还清本金玖拾万伍仟元整。本人决定还款。特立字为据。立字人:”。被告朱爱锋在立字人上签名。字条左下角有另一行字:“2011年2月2日还款柒万元正。朱老鼓”。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结算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且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朱国森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本案被告书写的欠条是否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3、至双方2010年2月21日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多少钱?本院现已查明,并作如下分析、认定:1、被告朱国森是否是本案的共同借款人?原告朱世明主张,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所以被告朱国森才会在欠条上注明还款时间及金额,故被告朱国森是适格的被告。被告朱爱锋、朱国森认为,向借款的是被告朱爱锋,且在欠条上签名立字人的也是被告朱爱锋,与被告朱国森无关,被告朱国森代被告朱爱锋还款并记载在欠条中,不能表示被告朱国森也向原告借款,故被告朱国森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本院认为,欠条是被告朱爱锋出具的,而被告朱国森代为还款7万元,并不表示愿意偿还其余欠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朱国森也是债务人,本院不予支持。2、本案被告书写的欠条是否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被告朱爱锋主张,2010年春节前后,原告伙同亲朋到被告家围堵威逼被告,强迫被告在原告方书写好的欠条上签名,违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受到法律保护。庭审中,被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朱世明认为,原告没有胁迫被告签名,欠条是在原、被告双方自愿结算后,由被告签名确认的。本院认为,被告朱爱锋主张欠条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签名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本案中被告朱爱锋实际尚欠原告多少钱?原告朱世明主张,至2009年前,被告实际尚欠原告905000元,被告于2011年1月11日偿还利息30000元、2011年2月2日偿还利息70000元。为此原告提供2010年2月21日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被告朱爱锋认为,2003-2004年间,被告朱爱锋陆续向原告借款880000元,双方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384460元。2005年1月26日双方结算时,被告朱爱锋已偿还给原告880000元。905000元是在利息384460元加上另外借款本息110880元的基础上计算利息所得。2004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58%,按四倍折算成月利率为1.86%,880000元的利息为238365元,所以多出的利息146095元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在2005年1月26日结算时,被告应尚欠原告349245元,而后,被告已偿还给原告290000元,因此,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实际只尚欠原告59245元。为此被告提供2005年1月26日的结算单一份予以证实(结算单内容为:世明付出:2003年5月15日-10月27日计880000元2003年5月15日-2005年1月26日止利息(利率3%)472760元回款收入2004年8月16日-2005年1月26日计880000元2004年-2005年1月26日退还利息计88300元利息:472760元-88300元=384460元另外2001年12月30日-2005年1月26日1106天×5万×1.2%=22120元2003年1月16日-2005年1月26日730天×3万×1.2%=8760元8万+30880元=110880元计110880元384460元+110880元=495340元)。质证时,原告对其真实性、内容没有异议,但表示结算单只是对88万元和8万元的本金进行结算。另外,被告提供朱爱冰与原告朱世明的通话录音光盘一份,欲证实原告的手机号为158××××8888,双方借款基本情况,被告向原告借款是96万元而不是115万元,实际还款是88万元而不是79万元,借款前二年的利率是3%、后几年是1.5%,本案的欠条是结算单而不是借款合同。原告质证时,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借款是96万元,但可以证实尚欠79万元,且借款是被告朱国森向原告借款的。被告还提供原告代理人(通话人不清楚,但是用原告的手机号码158××××8888,)与朱爱霞(被告朱爱锋的妹妹)的通话录音光盘一张,欲证实905000元是在利息495340元基础上再计算利息产生的,但具体怎么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表示不清楚,2005年1月26日后,被告朱爱锋有再偿还给原告29万元。质证时,原告认为原告没有与朱爱霞通电话,也没有委托他人与朱爱霞通电话,对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对象也有异议,任务与本案无关;且本案不存在复利问题;被告在2005年1月26日后只偿还10万元,没有偿还29万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朱爱锋于2010年2月21日进行结算,并由被告朱爱锋在欠条上前面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的。但从被告提供的2005年1月26日结算单显示,原告在2003年间借给被告朱爱锋的本金880000元按月利率3%计息为384460元,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超出法律规定四倍的部分利息不予保护。根据借款当时银行贷款1-3年的年利率5.49%,四倍的月利率为1.83%,故原告依法应受保护的利息为234521元(384460元÷3×1.83=234521元),超出部分的利息为149939元(384460元÷3×1.17=149939元)不予保护。对被告另外于2001年、2003年向原告借款80000元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为30880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原告与被告朱爱锋于2005年1月16日进行结算,并以结算的数额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表明双方成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应予保护;但结算中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利息149939元本院予以扣除。原告与被告朱爱锋在2010年2月21日结算,在2009前被告朱爱锋欠原告905000元,有被告朱爱锋签名确认,但其中包含不保护的利息149939元及以149939元为基数自2005年1月16日计至2008年12月31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106007元(149939元×1.5%×47月4天=106007元)应该从中予以扣除。被告主张已偿还290000元,但提供录音证据无法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欠条中显示的被告偿还100000元,应为被告偿还利息100000元。故本院认定,至2009年前被告朱爱锋共计欠原告649054元(90500元-149939元-106007元=649054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朱世明与被告朱爱锋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朱爱锋签名确认的欠条及双方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被告朱国森在欠条上注明还款时间及金额,不能认定为同意偿还其余欠款,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朱国森共同偿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上述认定被告朱爱锋至2009年尚欠原告649054元,是受法律保护的,被告朱爱锋应予以偿还。双方对结算后的借款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复利应该是指借款时将利息计入本金,而不是借款逾期后双方协商将利息计入本金,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月26日结算,将结算金额作为本金,不是复利行为,故对被告主张的复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被告朱爱锋在2005年1月16日后已偿还给原告290000元,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被告已偿还100000元利息可以在利息中折抵,是合理的,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爱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朱世明人民币六十四万九千零五十四元及利息,利息自二00九年一月一日起以本金六十四万九千零五十四元为基数按月利率千分十五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被告朱爱锋偿还十万元在利息中予以折抵)。二、驳回原告朱世明对被告朱国森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朱世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朱爱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万六千四百四十三元,由原告朱世明负担人民币三千一百四十三元,被告朱爱锋负担人民币一万三千三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玉珍代理审判员  郑祥熙人民陪审员  蔡珍强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静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