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2594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鲁渭忠与孙建国、杭州宏珂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鲁渭忠;孙建国;杭州宏珂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2594号原告鲁渭忠。委托代理人俞丽美。被告孙建国。被告杭州宏珂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国。原告鲁渭忠诉被告孙建国、杭州宏珂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鲁渭忠的委托代理人俞丽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国、杭州宏珂纺织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鲁渭忠诉称:被告孙建国向原告借款78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7月10日,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杭州宏珂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直至债务履行完毕为止。原告当天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上述借款,但至今两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孙建国返还原告借款78万元,并支付此款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被告杭州宏珂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建国、杭州宏珂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鲁渭忠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1份,证明被告孙建国向原告借款78万元,由被告杭州宏珂纺织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的事实;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原告按约交付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孙建国、杭州宏珂纺织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建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被告杭州宏珂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孙建国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杭州宏珂纺织有限公司亦未承担保证之责,均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建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鲁渭忠借款78万元,并支付此款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杭州宏珂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78元,减半收取5839元,由孙建国负担,杭州宏珂纺织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鲁渭忠同意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崔白洁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