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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民三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炳臣因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炳臣,王俊英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三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炳臣。委托代理人王振生(原告长子),男,1950年10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永才,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英。委托代理人殷志刚,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炳臣因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1)丛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炳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生、朱永才,被上诉人王俊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志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1990年元月25日,原告将自己祖传的在春厂中街众家胡同2号宅基地一处赠与给被告,并签有赠与合同,内容为王炳臣经三子同意将坐落在春厂中街众家胡同房基地一片情愿给予长女王俊英所有,自己修盖北屋三间、东屋两间;北屋三间由父母住到老,以后归王俊英所有,活不奉养、死不葬埋。空口无凭立字为证。立字人王炳臣,长子王振生,次子王振堂,三子王振其,长女王俊英,证人李某某、王某某,代笔人王聘臣。上述当事人及证人等均在赠与合同书上摁手印。被告称,自己于1986年5月在上述院内盖起北屋二间、东屋二间,原告予以否认并称,该房是自己于1986年8月盖的。赠与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在上述院内居住。1991年4月18日,上述房产(北屋二间、东屋二间)过户登记在被告王俊英名下;1996年12月27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书。2008年春厂村拆迁改造,被告在2010年8月8日与邯郸市龙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春厂中街众家胡同2号房地产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被告得到回迁安置房四套,由于回迁住宅面积大于应回迁安置住宅面积,被告又支付房款138544元。2010年8月15日原告搬出春厂中街众家胡同2号,同日,被告将上述院内房产交给邯郸市龙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除。原告称,签订赠与合同后被告让其居住,生活做饭被告不管,被告予以否认并称,我尽了应尽的义务,拆迁后要给原告租房居住,原告不接受,经调解原告也不让去看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由原告找房子,租金由被告承担,也可由被告找房子由原告居住;原告予以拒绝并要求被告给其一套房,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审认为,原告将宅基地使用权赠与给被告,符合法律规定。1991年4月18日,春厂中街众家胡同2号房产(北屋二间、东屋二间)过户登记在被告王俊英名下后,被告即取得了所有权。由于拆迁改造,原告于2010年8月15日搬出春厂中街众家胡同2号后,被告提供居住场所原告应当予以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有关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主张,即不符合上述合同法的规定;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0年8月15日搬出春厂中街众家胡同2号,于2011年5月3日诉至本院,没有超出法定的除斥期间,被告辩称的原告起诉时超出了《合同法》规定的一年的期限,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王炳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称:上诉状邯郸市丛台区法院(2011)丛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以被上诉人尽了应尽的义务,拆迁后要给原告租房居住,原告不接受,经调解原告也不让去看望为由,认定被告提供居住场所,原告应当予以接受,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有关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主张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错误。事实和理由为:1、以赠与协议,上诉人赠与被上诉人宅基地使用权时付条件的,即被上诉人在该处修建三间北屋,东屋两间北屋三间有原告夫妇住到老以后归王俊英所有。因此自北屋建好后,一直由上诉人居住使用。2010年该房屋进行拆迁,被上诉人理应与上诉人就拆迁问题进行协商在征得上诉人同意后,再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协议,但被上诉人却不告知上诉人任何情况,单方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拆迁协议。被上诉人的行为违背了赠与合同的约定。在一审时,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被上诉人与开发商签订的协议书和挑选的房号以及领取过渡费的相关书证。被上诉人违背赠与合同的约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陈述和有关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意见,是错误的;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父母关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具有赡养义务。在房屋拆迁时,被上诉人不考虑上诉人去何处居住,今后如何生活,单方领取过渡费、挑选回迁房号,是一种典型的不孝行为,违背了父母与子女之间应尽赡养义务的法律规定;3、在被上诉人搬离被拆迁房屋后,上诉人仍居住在被拆迁房屋时,村党支部和村委会代表王新才,包户干部李欣(丛台区法院副院长),房地产开发商的负责人多次做被上诉人的工作,但被上诉人拒不与上诉人协商,以致双方始终未达成协议。这充分说明,被上诉人违背赠与合同的约定和违背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律规定的思想,难以教育感化;4、上诉人搬离被拆迁房屋后,上诉人的妻子李芳琴(被上诉人的母亲)因生被上诉人的气,而导致生病卧床。在李芳琴生病卧床的两个半月里,被上诉人从未看望其母,完全违背了子女应对父母进行的赡养义务的法律规定;5、上诉人妻子李芳琴(被上诉人的母亲)病逝后,被上诉人不参加其母的任何丧葬活动。对其母的病逝,视同路人,完全丧失了做人的起码良心;6、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同一院内生活20多年里,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长女,从不管上诉人夫妇的生活起居,还不断找上诉人的麻烦。比方说上诉人看电视,被上诉人说声音大,影响他们的生活,不让上诉人看电视;又比如,上诉人买了蜂窝煤,被上诉人说蜂窝煤堆的不是地方,将蜂窝煤推到弄坏。在这20多年里,被上诉人从不搭理上诉人。被上诉人说其尽了应尽的义务,有何依据?7、上诉人将自己的宅基地使用权赠与被上诉人,其目的是为了促进家庭和睦,父母子女之间的融洽相处。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赠与合同后,被上诉人自以为得意,却丝毫不尽合同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完全违背了订立赠与合同的初衷。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背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法院无视事实,却以被上诉人所谓的尽了应尽的义务拆迁后要给原告租房住,原告不接受的虚假事实来认定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有关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是完全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鉴于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赠与合同的目的难以实现。因此,上诉人要求撤销赠与合同,于法有据。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毫无道理。为此,要求依法撤销丛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丛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为撤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赠与合同。被上诉人王俊英主要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将宅基地使用权赠与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原、被告办理了过户手续。在法定登记机关办理了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该赠与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赠与行为是诺成性合同,一经双方同意即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办理过户手续后,等于赠与行为已经完毕,任何一方不得无故撤销或变更;2、本案的赠与系附义务的赠与,该案中,一审原告赠与给被告宅基地使用权,但要求被告必须在宅基地上修建房屋,北屋三间,东屋两间,北屋三间由原告夫妻居住。被告依约履行了修建房屋的义务。原告一直在约定的北屋居住,直到房屋拆迁。房屋拆迁是政府行为,原、被告均无法阻拦,从法律上说属于不可抗力,依照法律规定,附义务的赠与是不可撤销的赠与,现原告要求撤销不符合法律规定;3、本案原告起诉也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赠与时间为1990年,距原告起诉时已经21年。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最长诉讼时效为20年,该案已经超过最长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4、被告的行为没有任何违法行为,不具备可撤销的情节。被告依照赠与协议的约定,完全履行了应该履行的义务。根本没有违反合同法192条中规定的可撤销的三种情形。关于抚养老人,因现在房屋被拆迁,原协议约定的北屋三间由原告居住的条件已经不具备,现被告本人租房居住,并不是被告不履行让原告居住的义务。并且被告完全同意,也完全愿意为原告租赁房屋居住,或同原告共同居住。待产权调换后,被告仍然愿意照顾原告的生活,与原告一同居住。履行自己应当尽的义务;5、本案已经不得再行使撤销权,争议双方的宅基地已经赠与履行完毕,双方也办理了过户手续。答辩人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证、房产证。那么,依照《物权法》无权等级为准的法律规定来说,现在已经不具备撤销条件。因为物权法定原则,物权已经登记在答辩人名下,就确定该物权为答辩人所有。如被答辩人行使撤销权,势必造成物权的不确定性,这是违反物权法规定的。物权法相比于合同法是新法,依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本案应当确认答辩人房产权人地位,而不得未经产权人同意的变更。如撤销赠与,后果必然是否认物权登记,显然依据物权法的规定,本案房产赠与已经不能撤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元月25日,上诉人王炳臣将自己祖传的在春厂中街众家胡同2号宅基地一处赠与给其长女即被上诉人王俊英,并签有赠与合同,内容为:王炳臣经三子同意将坐落在春厂中街众家胡同房基地一片情愿给予长女王俊英所有,自己修盖北屋三间、东屋两间;北屋三间由父母住到老,以后归王俊英所有,活不奉养、死不葬埋。空口无凭立字为证。立字人王炳臣,长子王振生,次子王振堂,三子王振其,长女王俊英,证人李某某、王某某,代笔人王聘臣。上述当事人及证人等均在赠与合同书上摁手印。王俊英称,自己在1986年5月在上述院内盖起北屋二间、东屋二间。赠与合同签订后,双方在上述院内居住。1991年4月18日,上述房产(北屋二间、东屋二间)登记在王俊英名下,1996年12月27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书。2008年春厂村拆迁改造,2010年8月8日,王俊英就其名下的宅基及房产与邯郸市龙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春厂中街众家胡同2号房地产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王俊英得到回迁安置房四套,并支付增加面积的房款138544元。2010年8月15日王炳臣搬出春厂中街众家胡同2号,同日,王俊英将上述院内房产交给邯郸市龙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除。本院认为:1990年元月25日,王炳臣将宅基地使用权赠与给王俊英,符合法律规定。1991年4月18日,该宅基上的房产(北屋二间、东屋二间)登记在王俊英名下后,王俊英即取得了所有权,1996年12月27日王俊英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书,王俊英也拥有该宅基的宅基使用权。赠与合同签订后,王俊英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王炳臣也一直在上述院内北屋居住。由于拆迁改造,王俊英仍答应提供居住场所供王炳臣居住或给王炳臣出具此期间的居住租房费用,王炳臣不予接受,并要求解除赠与合同,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其上诉称王俊英在2010年8月8日与邯郸市龙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时未与其协商,且未征得其同意,以此认为王俊英违背了赠与合同约定,理由不能成立。因该房屋拆迁非系王俊英的行为,无论王俊英同意与否,均应拆迁,且房屋和宅基均在王俊英名下,拆迁也无须征得王炳臣同意。依据赠与合同约定,王俊英的义务只是给王炳臣提供居住条件,王俊英始终答应提供居住场所供王炳臣居住或给王炳臣出具此期间的居住租房费用,故王炳臣以此为由,上诉请求撤销赠与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王炳臣上诉另称的王俊英单独领取过度费、单独选房号、在其母病重期间从未去看望、不参加其母的丧葬活动、同住期间不让其看电视、将其所买的蜂窝煤推到弄坏等均不是赠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也不是上诉人王炳臣要求解除赠与合同的理由依据。如王炳臣认为王俊英存在上述及有违反法律规定不尽赡养义务之行为,王炳臣可以赡养或其他纠纷提起诉讼,而非本案赠与合同纠纷解决的范围。故王炳臣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王炳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盖自然审判员  赵建平审判员  赵玉剑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晓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