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麦合木提.阿布都如苏力、余荣梁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3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曾用名余某某,男。现因本案,于2011年10月31日被羁押,同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麦某·阿某,男。现因本案,于2011年10月31日被羁押,同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麦某·阿某、余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7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卷宗,提审上诉人余某某,本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0月31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麦某·阿某、余某某相约至深圳市深南东路中国农业银行附近寻找目标伺机作案。后麦某·阿某提议去东门行窃,余某某表示同意,二人遂沿深南东路向西行至深南东路与东门南路交汇处,进入地下通道。此时,被告人麦某·阿某发现被害人李某某肩挎一挎包疾步穿过隧道向东门南路方向走去,遂尾随其后。当日17时20分许,被害人李某走出隧道向东门南路金城大厦公交站台(北行方向)前行,在即将进入金城大厦公交站台时,在被告人余某某的望风掩护下,被告人麦某·阿某伸出右手从李某身后拉开挎包拉链,刚将手伸进挎包内准备扒窃财物时,被李某察觉。两被告人趁被害人检查包内财物时,转身离开现场。后被告人麦某·阿某、余某某在东门南路与深南东路交汇处地下通道内被民警抓获归案。经清点,被害人李某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50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核实的以下证据证实:1、物证、书证:涉案赃证物辨认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侦查情况说明,继续侦查意见书及答复,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2、证人证言:黄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李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麦某·阿某、余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鉴定文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原判认为,被告人麦某·阿某、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麦某·阿某动手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余某某参与盗窃,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麦某·阿某、余某某已着手实施盗窃,由于被害人李某的及时发现而未能实际取得财物,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麦某·阿某有盗窃前科,仍不思悔改,继续作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麦某·阿某、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麦某·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余某某上诉提出:一、其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二、其是交友不慎,但本案是同案人的事情,与其无关;三、其身体不好。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麦某·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麦某·阿某动手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余某某参与盗窃,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麦某·阿某、上诉人余某某已着手实施盗窃,由于被害人李某的及时发现而未能实际取得财物,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余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麦某·阿某有盗窃前科,仍不思悔改,继续作案,酌情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麦某·阿某、上诉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量刑时已经考虑了上诉人的认罪态度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地位,对其作出适当的量刑,故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 艾 新审判员 姜 君 伟审判员 邱 彩 丽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翔(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