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江阳民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毛祥与泸州方桥贸易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祥,泸州方桥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民初字第928号原告毛祥,男,1979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泸州市叙永县。委托代理人孟凡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方桥贸易有限公司。地址: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表人向兵,经理。原告毛祥诉被告泸州方桥贸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泸州方桥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4日至2010年10月13日之间,原告组织多辆货车给被告运输煤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入库单、货物单、过磅单作为结算依据,被告共欠原告运费52917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运费52917元。被告泸州方桥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产生的入库单、过磅单、货运单;2、威信县大湾煤矿货运单复印件;3、泸州安达港口有限公司物资过磅单复印件;4、纳溪区公安分局刑侦二中队接受案件回执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5、证人詹某、张某的证言。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52917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示2010年6月4日至2010年10月13日之间的入库单、货物单、过磅单,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52917元。但所有入库���、货物单、过磅单未盖有被告的印章。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入库单、货物单、过磅单未盖有被告的印章,因证人也未经手原告的运费,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的事实。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祥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23元,由原告毛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莉审 判 员  夏世琼人民陪审员  张明强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