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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郯执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梁猛查封扣押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永明,王云,梁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郯执字第109号申请执行人丁永明,男,1965年1月1日生,汉族,郯城县。被执行人王云,女,1969年10月20日生,汉族,郯城县。被执行人梁猛,男,1973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郯民初第289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明被执行人梁猛所有的一汽解放厢货汽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梁猛所有的一汽解放厢货汽车一辆。二、查封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徐林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