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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镜民一初字第0072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潘正峰与潘为民、王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正峰,潘为民,王慧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镜民一初字第00720号原告:潘正峰,男,1955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爱民,男,芜湖市正信担保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牛东南,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为民,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守春,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XX,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慧英,女,1971年3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詹高,安徽天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正峰诉被告潘为民、王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正峰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民、牛东南,被告潘为民的委托代理人周守春、张XX,被告王慧英的委托代理人詹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正峰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0年起二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2010年12月30日、2011年1月3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各借款100万元,均约定一年还清。2011年3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6万元,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同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3680元,双方约定于2011年8月31日前还清。上述四笔借款合计人民币2903680元,逾期还款利息24777元。现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03680元,逾期还款利息24777元,合计人民币2928457元。被告潘为民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2010年前,2010年之后,双方便无资金往来了。被告潘为民实际上是受繁昌县志诚工贸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和芜湖安羽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为借款的,而非原告所谓的系被告做生意需资金周转而借,故原告不应要求被告潘为民归还借款。原告诉请的2903680元中并非全系本金,其中含有大量的利息。被告王慧英辩称: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四张借条最早发生在2010年12月30日,原告出借的上述借款均未提供付款凭证相佐证,与诉状陈述相互矛盾,故原告主张借款本金2903680元证据不足。答辩人与被告潘为民已于2011年12月解除夫妻关系,被告潘为民的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及家庭经营,且答辩人也不知情,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正峰与被告潘为民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3日双方在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10年12月30日、2011年1月30日、3月30日、8月20日,被告潘为民分别向原告潘正峰出具了四张借条,金额分别为100万元、100万元,46万元,443680元,四张借条载明被告潘为民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03680元,借条中均未有利息的约定。原告为证明被告潘为民的上述借款情况提供了三张徽商银行电汇单,三笔电汇总金额为400000元,均发生在2008年期间,其中二笔汇款人为温龙军,另一笔汇款人为原告潘正峰,收款人均为潘为民。现被告潘为民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双方遂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婚姻登记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潘正峰向本院提供四张被告潘为民出具给其的借条,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务关系。但从借条载明的时间来看,双方之间的债务发生在2010年12月至2011年8月期间,借款金额高达2903680元,但原告对于该2903680元的款项如何给付被告潘为民未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仅提供了三张徽商银行电汇单,且汇款时间均为2008年,汇款金额也仅有400000元,与被告潘为民出具给其的借条时间及金额均不相符。此外,根据民间借贷交易的一般规则与常理,借款金额精确到几十元的情形显然与常理不符,对于上述借款合同履行中存在的合理疑问,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原告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潘为民履行出借2903680元的交付义务,被告潘为民也否认上述借款的存在,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290368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证据充分时另行再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正峰要求被告潘为民、王慧英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0368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4777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22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调查费300元,合计35528元,由原告潘正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晓强代理审判员  肖 玮人民陪审员  余跃进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蓓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