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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县民初字第207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县民初字第2070号原告张某甲,邯郸县xxxxx村村民。被告张某乙,邯郸县xxxxx村村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峰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举行结婚典礼。1998年5月6日生一子张钰博,2006年12月29日生双胞胎男孩张钰哲和张钰硕。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父母蛮横无理,长期制造矛盾无法解决。孩子长大了不让盖房,引起矛盾一再激化,导致我和被告天天吵架,长期如此,我无法忍受。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三子由被告抚养。被告张某乙当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带着三个孩子没法过,是因为家庭琐事,不是我和原告感情不合。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8年5月6日生一子张钰博,2006年12月29日生双胞胎男孩张钰哲和张钰硕,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主要是因为原、被告双方与被告的父母为家庭琐事处理不好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经一段时间了解登记结婚,可见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已结婚十五年并生育三个男孩,可见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主要是因为原、被告双方与被告的父母为家庭琐事处理不好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目前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法定的确已破裂的程度。如果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够多为家庭完整着想,妥善处理好家庭琐事,改善与被告父母的关系,夫妻双方和好是可能的。因此,目前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法定的确已破裂程度,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峰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庭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