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安良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徐洪江与陈志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洪江,陈志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良商初字第56号原告:徐洪江。委托代理人:汪武祥。被告:陈志坤。委托代理人:张士德。原告徐洪江与被告陈志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洪江的委托代理人汪武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士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间素有竹丝买卖业务,截止2012年1月20日,被告结欠原告竹丝款75000元,当日出具欠条一份,口头承诺一周内付清。到期后,被告未按期付款,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支付竹丝款7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1月20日被告结欠原告竹丝款7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欠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欠条记载内容明确、具体、且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因竹丝买卖业务,截止2012年1月20日,被告结欠原告竹丝款75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徐洪江与被告陈志坤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陈志坤迟延付款,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坤支付原告徐洪江竹丝款7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0元(已减半)、保全费790元,合计诉讼费1630元,由被告陈志坤负担,因该费用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效龙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