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商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胡静波与陆小浓、宁波凌帅塑业工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静波,陆小浓,宁波凌帅塑业工贸有限公司,慈溪广德五金配件有限公司,陶伟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1040号原告:胡静波,女,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沈月萍,浙江春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小浓,女,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系宁波凌帅塑业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慈溪市。被告:慈溪广德五金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工业区天叙路*号。法定代表人:陶伟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306126931被告:宁波凌帅塑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长河镇长丰村。法定代表人:陆小浓,该公司执行董事。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212277122被告:陶伟杰,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系慈溪广德五金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慈溪市。原告胡静波为与被告陆小浓、慈溪广德五金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德公司)、宁波凌帅塑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帅公司)、陶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传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静波的委托代理人沈月萍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静波起诉称:2011年7月12日,被告陆小浓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期3个月,同时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应从逾期之日起双倍支付出借方利息至本金清偿日止。被告广德公司、凌帅公司、陶伟杰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陆小浓于2011年7月21日用承兑汇票归还本金500000元,尚欠本金1500000元至今未还,其余被告也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陆小浓承担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1575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315000元,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78900元,共计2051400元;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对上述20514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放弃部分诉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被告陆小浓即时返还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判令被告广德公司、凌帅公司、陶伟杰对被告陆小浓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1份、承诺书3份、收条1份、银行汇款凭证1份作为证据,以证明被告陆小浓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广德公司、凌帅公司、陶伟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以及原告通过银行向陆小浓汇付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始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12日,被告陆小浓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期3个月,被告广德公司、凌帅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合同上签章,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第三条还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应从逾期之日起双倍支付出借方利息至本金清偿日止。同日,被告广德公司、凌帅公司、陶伟杰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向被告陆小浓汇付了借款2000000元。借款后,被告陆小浓于2011年7月21日返还本金500000元,并付清了截止2011年12月15日止的借款利息,其余被告未承担过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小浓及广德公司、凌帅公司、陶伟杰之间的借贷及保证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原告已按约提供借款,被告陆小浓理应按约还本付息,现被告陆小浓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可要求被告陆小浓按约还本付息,并要求被告广德公司、凌帅公司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陶伟杰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已经超出法律许可的范围,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本院予以照准。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小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静波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慈溪广德五金配件有限公司、宁波凌帅塑业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陆小浓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静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210元,减半收取计11605元,由原告承担305元,由被告陆小浓、慈溪广德五金配件有限公司、宁波凌帅塑业工贸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传亭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戚海燕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没,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