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汉执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符友根、姜月娥与余绍江、洪国群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赔偿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符友根,姜月娥,余绍江,洪国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安汉执字第00292号申请人符友根,男,1955年9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址略,无业。申请人姜月娥,女,1957年9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余绍江,男,1990年4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住址略,无业,现在服刑。被执行人洪国群,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族,住址略,无职业。本院受理符友根、姜月娥申请执行余绍江、洪国群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赔偿一案,2012年6月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于2012年6月6日前履行:一、由被执行人余绍江、洪国群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天佑被抚养人经济损失91034.65元,由余绍江承担54620.78元,洪国群承担91034.65元,二被执行人负连带赔偿责任。二、承担执行费1266元。逾期被执行人未予履行,2012年6月14日,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每月给付申请人200元,直到判决书履行完毕。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安汉执字第00292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人如果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时,申请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再行立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小成审判员 刘 华审判员 涂必明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毛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