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朱某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丁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龙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丁,女,汉族,高中文化,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卷烟厂职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2年1月2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马天星,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丁及其辩护人马天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辩护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案依法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元月至2011年8月份,被告人朱某丁以高息为诱饵,在安阳市文峰区其家中、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卷烟厂等地为宏翔木业公司、龙泉煤炭运销公司、哈尔滨聚恒新能源公司、天津滨海一号、沈阳颐和轩公司、海南恒宇公司、鼎泰公司、大祥禹公司非法融资,共涉及集资群众55人次,非法融资的票面金额为2,670,000.00元,其中票面利息为398,200.00元,票面返点为213,200.00元,实存金额2,058,600.00元,本金返还3,500.00元,二次以上利息88,400.00元,剩余金额1,966,70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审计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丁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丁辩称:1、起诉书指控闫某通过我向沈阳颐和轩公司非法集资14万,我已经全部退还集资人;2、周某在天津滨海一号的25万元存款中,包含有董某的3万元、我7万元,不应重复计算;3、李某在宏翔木业公司集资3万元中,2万元是通过别人存的,只有1万元是通过我存的;4、马某在宏翔木业公司通过我集资6万元,而不是8万元;5、刘某在龙泉煤炭运销公司实存金额8000元,不是8300元。我在中间没有吃返点,我把返点都给存款人了。对其他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马天星辩称:被告人朱某丁系单位犯罪,且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元月至2011年8月份,被告人朱某丁以高息为诱饵,在安阳市文峰区其家中、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卷烟厂等地为宏翔木业公司、龙泉煤炭运销公司、哈尔滨聚恒新能源公司、天津滨海一号、沈阳颐和轩公司、海南恒宇公司、鼎泰公司、大祥禹公司非法融资,共涉及集资群众52人次,非法融资的票面金额为260万元,扣除票面利息38.56万元和票面返点20.74万元,实存金额200.7万元。被告人朱某丁从宏翔木业公司、龙泉煤炭运销公司、哈尔滨聚恒新能源公司返点中获利6.36万元。集资后,集资户共领取利息6.46万元。案发前,被告人朱某丁将从上线处追回的返点退款3.93万元退还集资户,另出资回购集资人在沈阳颐和轩实际集资额10.92万元的票据。以上共计21.31万元。案发后,集资单位尚有179.39万元未能归还集资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朱某丁在侦查机关供述,龙泉煤炭运销公司给的返点是每万元1100元,黑龙江七台河根据存入日期的不同最低返点每万元1800元,哈尔滨新能源公司返点是每万元返点2000元,天津滨海一号每万元返点1600元。我通过贾某年在龙泉煤炭运销公司存钱,通过卢某往黑龙江七台河宏翔木业公司、哈尔滨新能源公司、天津滨海一号存钱。宏翔木业公司、哈尔滨聚恒能源、天津滨海1号融资时,储户把钱交给我,我把钱交给卢某或她爱人了;龙泉煤炭公司融资时储户把钱给我,我给贾某了;闫某通过我往沈阳颐和轩存14万元,上线是烟厂职工王某,我将钱给王某的。鼎泰公司、安阳大祥禹公司我跟储户张秀英一起将钱交给公司财务人员了。宏翔木业4月份存款的,储户票面一万我得400元,5月份存款的储户,储户票面一万我得100元,张某、周某、闫某、董某由于关系较近我没有吃她们4个人的返点,其它的出事后我将得的好处费都退给储户了。??2、集资人张某、周某、闫某、马某、刘某、李某、周某某、董某、程某、周某戊、姬某的陈述,证实通过朱某丁介绍在宏翔木业公司、龙泉煤炭运销公司、哈尔滨聚恒新能源公司、天津滨海一号、沈阳颐和轩公司、海南恒宇公司、鼎泰公司、大祥禹公司存款的金额、时间及返利情况。??3、集资人存款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存根、集资户核实登记表等书证。4、证人证言:(1)证人卢某证言,证实其为宏翔木业、哈尔滨聚恒能源、天津滨海1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时,下线朱某丁等人都是拿着客户的钱交给自己,由其交给上家,上家把开好的票交给自己,其再交给下线给客户。(2)证人黄某、王某证言,证实她们是为海南恒宇房地产公司、沈阳颐和轩公司融资的,闫某通过朱某丁在两公司存钱的借款合同和借据是她们开的。???????????5、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亚会(安)专审字〔2012〕087号审计报告,证实朱某丁为七台河市宏翔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龙泉煤炭运销公司、哈尔滨聚恒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权释投资基金管理合伙企业(滨海一号)、沈阳颐和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阳市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大祥禹商贸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55人次,非法融资的票面金额为267万,扣除票面利息、返利,实存金额205.86万元,返还本金、二次以上利息后,剩余金额196.67万元。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1、闫某某向沈阳颐和轩公司共非法集资14万的两份原始票据,证实该款实际集资额10.92万元已由朱某丁自己出资退还闫某,收回了票据。2、董某的证词,证实在哈尔滨聚恒新能源公司每万6200元,存7万整,实收43400元。在天津滨海一号存入3万整,每万元实收7300元。在宏翔木业公司存入5万,每万实收7600元。3、郑某的证词,证实2011年9月20日收到宏翔木业2011年5月7日的退款200元整。4、钟某的证词,证实2011年4月2日存入宏翔木业28000元,2011年9月20日退款1600元。5、翟某的证词,证实2011年4月10日存入宏翔木业19200元,2011年9月20日退款300元。另有被告人朱某丁工作单位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做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丁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丁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积极帮助介绍联系集资户,起次要作用为从犯。被告人朱某丁辩称沈阳颐和轩公司票面为14万的非法集资款已经退还集资人闫某、董某在天津滨海一号存的3万元数额包含在周丽娟的25万元集资款中、李某通过其在宏翔木业公司集资款只有1万元、马某某及其家人杨某丁在宏翔木业公司通过其共集资6万元的理由,与集资人董某、周某、李某证言及集资户核实登记表所证实的事实一致,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余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马天星辩称被告人朱某丁系单位犯罪的理由,与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朱某丁不是集资单位人员、属个人行为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惩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维护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朱某丁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张?琰?成???????????????审?判?员于???敏???????????????代理审判员宋?子?晶???????????????二○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董?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