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终字第0075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治市德鑫玻璃钢研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暴红生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治市德鑫玻璃钢研发有限公司,暴红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终字第007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治市德鑫玻璃钢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延安南路惠丰街秦家庄8号。法定代表人米余善,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雪英,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暴红生。上诉人长治市德鑫玻璃钢研发有限公司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0)城民三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治市德鑫玻璃钢研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英,被上诉人暴红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米余善与李雪英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被告在米余善不在场的情况下将原告公司的办公设施老板桌2张、老板椅1张、小桌子2张、折叠椅子数把搬走并变卖。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是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公司的办公设施搬走,其中包括老板桌6张、转椅6把、椅子10把、茶几1个、酷睿电脑1台、沙发1组、账本1本、专利证书1本(在办公桌内)拿走至今未归还,被告予以否认并主张搬走的办公用品有老板桌2张、老板椅1张、小桌子2张、折叠椅子数把,上述物品是米余善自愿变卖后用于归还被告及另一债权人欠款的,其中给被告是1100元。另查明,暴红生起诉米燕州、米余善、李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长民终字00947号终审判决书,判决米燕州、米余善、李雪英连带支付暴红生50000元借款,判决未处理暴红生提出的米余善以办公用品折抵欠款主张。原审认为,财产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共同认可的老板桌2张、老板椅1张、小桌子2张、折叠椅子数把系原告公司所有的办公设施,被告无权对上述物品进行处分,被告在米余善不在场的情况下变卖该物品并取得价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应当折价赔偿原告2000元为宜。对于被告主张上述物品是在米余善同意的情况下变卖折抵借款的,因未举证,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搬走的其余办公用品,因未举证,本院亦不予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暴红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折价赔偿原告长治市德鑫玻璃钢研发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元;二、驳回原告长治市德鑫玻璃钢研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暴红生承担。判后,长治市德鑫玻璃钢研发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请求二审依法判令暴红生返还上诉人老板桌6张、转椅6把、椅子10把、茶几1个、酷睿电脑1台、沙发1组、账本1本、专利证书1本或按购买价折旧后赔偿,并赔偿上诉人的营业损失。被上诉人暴红生辩称:卖公司财产是米余善同意的,只有桌、椅一共卖了2000余元,其它东西均没见过。营业损失并不存在,该公司从2008年3月份就没有营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本案中,长治市德鑫玻璃钢研发有限公司与暴红生均认可的老板桌2张、老板椅1张、小桌子2张、折叠椅数把系长治市德鑫玻璃钢研发有限公司的办公设施,暴红生无权对上述物品进行处分,暴红生在长治市德鑫玻璃钢研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米余善不在场的情况下变卖该物品并取得价款的行为侵犯了该公司的财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故一审判决暴红生折价赔偿长治市德鑫玻璃钢研发有限公司2000元适当。关于长治市德鑫玻璃钢研发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依法判令暴红生返还上诉人老板桌6张、转椅6把、椅子10把、茶几1个、酷睿电脑1台、沙发1组、账本1本、专利证书1本或按购买价折旧后赔偿,并赔偿上诉人营业损失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长治市德鑫玻璃钢研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瑞代理审判员 王振中代理审判员 杨利兵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