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陈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6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广州朗资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2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07年11月5日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行申领了卡号为45×××30的太平洋双币信用卡1张。后被告人陈某于2009年2月27日至5月23日期间持该卡透支消费共计人民币16975.66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且为逃避银行催收而改变联系方式。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的家属已代为归还交通银行全部本息及部分费用共计人民币26462.0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委托书及被害单位代表胡纯的证言,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在职证明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个人存款回单复印件,资信证明,接警单,报案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其家属代为归还欠款本息,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8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海霞人民陪审员 裘咪娜人民陪审员 刘 平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潇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