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商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杨叶军与杜燕祖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叶军,杜燕祖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商初字第652号原告:杨叶军,宁波市镇海区蛟川叶军建材店(个体工商户)业主。委托代理人:杨杰,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燕祖。原告杨叶军为与被告杜燕祖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叶军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燕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叶军起诉称:2011年4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一份货物加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一批建材,加工费为40000元。2011年5月,原告履行完加工义务后,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加工费。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但被告一直推脱,至今仍未支付该笔加工费。2012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款事实。原告认为,被告违反约定,拖欠加工费至今,已经严重违约。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4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杨叶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告杜燕祖于2012年7月1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4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杜燕祖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加工义务后,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加工费,现被告拖欠加工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燕祖支付原告杨叶军加工款人民币40000元,并赔偿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杜燕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徐 静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辛璐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