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何远生与杨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远生,杨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489号原告何远生,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身份证号码:×××2133。委托代理人李志玲,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伟,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091X。原告何远生诉被告杨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媛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杨志伟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田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汤丽华、陈艳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是朋友关系,2011年8月5日,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从2011年8月5日至2011年10月5日止,并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导致债权人因主张该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避而不见至今没有偿还借款。现因提起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费6000元,根据约定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另,双方还约定,逾期还款的被告应按月息3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0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至起诉日暂为5000元);2、原告已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志伟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及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欠原告6万元的事实及其他约定。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因为提起诉讼请律师,律师费6000元。5、取款凭证。证明原告出借的6万元中有5万在银行支取。被告杨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经当庭核对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杨志伟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杨志伟的人口信息查询表。经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5日,被告杨志伟向原告何远生出具一份《借款借据》,内容为:“借款人杨志伟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经协商向何远生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现借款人已收齐现金;双方一致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即从2011年8月5日至2011年10月5日,借款人必须于该日期前归还上述所有款项。同时借款人承诺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双方的所有约定,如因借款人逾期还款导致贷款人因主张该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误工费或员工工资等)均由借款人承担。特立此据!附:过期未还款的杨志伟按月息3分向何远生支付利息。借款人:杨志伟,身份证号码:××。”因被告未向原告履行到期债务,原告于2012年2月10日与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聘请该律师事务所就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提供法律服务。同日原告向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办案费6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原、被告经过高明的朋友介绍认识,认识时间不长,2011年8月5日在高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筹集了60000元现金(其中有50000元是从银行支取的)后通知被告过来拿钱,在被告签订了借款借据之后进行了现金交付;之所以在高明支付是因为原告虽然户籍在南海,但实际居住在高明跃华路的华翠园;借款借据的格式是由原告提供,手写部分除了“何远生”为原告书写外全部为被告填写;原告对外借款都以该借款借据为格式,所以原告的名字都是事先写好,等实际借款时由借款人在其他部分填写;借款至今未收过利息,起诉前还能联系上被告,但起诉后就打不通被告的电话了,后问高明的朋友才知道被告是吸毒的。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中明确约定了被告借款的金额、借款期限、逾期还款支付利息的利率以及逾期还款的后果。由于该《借款借据》经过被告本人亲笔签名并捺印予以确认,且原告陈述的讼争60000元为现金支付、其中50000元是从银行支取的内容能与其提供的《取款凭条》和《借款借据》记载的“现借款人已收齐现金”的内容相互印证,亦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和生活常理,加之被告杨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相关诉请提出抗辩并提供反证,故本院认为《借款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因《借款借据》明确载明: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5日至2011年10月5日,借款人必须于该日期前归还所有款项,过期未还款的被告按月息3分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被告应于2011年10月5日前归还原告本金60000元,但该还款期限已逾,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虽然《借款借据》中约定的月息3分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但现在原告仅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借款借据》中“如因借款人逾期还款导致贷款人因主张该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误工费或员工工资等)均由借款人承担。”的内容是对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负担的明确约定,且该项支出已实际产生,该费用亦无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偿付其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远生清偿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6日起以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杨志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远生清偿律师费6000元。被告杨志伟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1576元,由被告杨志伟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已全额预交157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经当事人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媛人民陪审员 汤丽华人民陪审员 陈艳斌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家敏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