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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宛龙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9-12-25

案件名称

温玉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温玉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宛龙刑初字第50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玉强,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2年4月2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2)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玉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未派员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温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玉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玉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惩处。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温玉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温玉强驾驶豫R×××××号三轮摩托车沿南阳市南邓路自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南阳市师院西区门口处,将欲过道路的行人王某撞倒后,又与相向行驶的郑某驾驶的豫R×××××重型货车发生碰撞,导致行人王某被豫R×××××重型货车的左后轮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温玉强弃车离开事故现场。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温玉强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王某均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2012年4月18日,被告人温玉强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王某家属78000元,双方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2012年7月2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一次性支付给被害人王某家属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金共计110000元,双方达成民事调解。2012年8月5日,被害人王某家属向本院提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温玉强的供述,证人郑某、杨某的证言,书证户籍登记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尸检报告、车检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及撤诉申请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经法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温玉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玉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温玉强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玉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晓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