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慈商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林华与徐庆乔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华,徐庆乔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970号原告:陈林华,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系天元镇豪华工艺家具厂业主,住慈溪市。被告:徐庆乔,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陈林华为与被告徐庆乔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传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华、被告徐庆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林华起诉称:2011年12月8日,借款人施策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2年1月15日归还500000元,同年2月底前归还500000元,被告徐庆乔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同日,原告向施策提供借款1000000元并由施策出具收条一份,案外人许某以见证人身份在收条上签字。上述借款施策及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庭审中诉请: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728元及自2012年3月1日起至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庆乔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人施策实际上未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1000000元,借贷关系不成立,被告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1年12月8日借条1份,以证明原告与施策及被告之间设立借贷及保证法律关系的事实。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林华人民币壹佰万元整,2012年1月15日归还人民币伍拾万元整,2012年2月底前归还伍拾万元整。借款人:施策330222197209260012担保人:徐庆乔2011年12月8日139××××8878”2.2011年12月8日收条1份、许某证人证言1份,以证明原告已将借款交付借款人施策的事实。其中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陈林华交付的借款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收款人:施策2011年12月8日见证人许某在场施策(书写并签名)见证人:许某2011.12.8”。许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11年12月8日,其和原告、施策到胜山被告家里,被告不在,他们等了一会被告来了,他们一起到被告办公室,施策叫被告担保一下,被告同意后就写了借条签好字。然后,其和原告、施策就回来了,到体育馆前面的茶馆那里施策下车,其和原告就回原告家去拿钱,拿好钱就和原告再去茶馆,把钱给施策,施策写好借据并让其作为证明人在上面签字,其就签了字。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成立,向本院提供了施策出具的书面证明两份,以证明施策未实际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其中2012年2月20日证明内容为:“原徐庆乔为本人担保向陈林华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本人实际无收到该笔款项,特此证明。注:收条出过,向陈林华出过收条,但无实际收到现金。施策2012年2月20日”;其中2012年8月7日证明内容为:“原本人写给陈林华借款借条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由徐庆乔担保。事情经过如下,原陈林华答应将抚州市罗湖镇水厂50%股权转让给他后,投入壹佰万元。后股权转让后,壹佰万元并无事实到位。原写收条和担保书无效。施策2012年8月7日”。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条及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借条及收条所载明款项未实际交付,不能据此证明借贷及保证关系成立;证人许某与原告关系不明确,所作证言真实性不能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借款人施策的证明与其出具给原告的收条相矛盾,不具有真实性。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两份书证均系原始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人许某证言能与该两份书证相印证,本院应予确认证明力。而被告所举证据仅是施策作为借款人的陈述,施策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所作陈述在无相应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能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2月8日,案外人施策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2年1月15日归还500000元,同年2月底前归还500000元。被告徐庆乔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同日,原告向施策交付借款1000000元并由施策出具收条一份,案外人许某以见证人身份在收条上签字。上述借款施策至今未返还,被告亦未承担过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施策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关系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原告已按约向施策提供1000000元借款,施策理应按约返还,现借款人施策未按约返还,原告可以要求施策即时返还并支付逾期利息,也可以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施策追偿。被告辩称本案借款未实际交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庆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陈林华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自2012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徐庆乔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施策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30元,减半收取计6915元,由被告徐庆乔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传亭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戚海燕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没,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