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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商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市余杭区钱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开弘实木门有限公司、杭州韩旭家私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余杭区钱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开弘实木门有限公司,杭州韩旭家私有限公司,杭州福元茹菇粉丝有限公司,齐孝岳,吴旭洋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1070号原告:杭州市余杭区钱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玉水。委托代理人:俞金桂、奚佳杰。被告:杭州开弘实木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孝岳。被告:杭州韩旭家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旭洋。被告:杭州福元茹菇粉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福元。被告:齐孝岳。被告:吴旭洋。原告杭州市余杭区钱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塘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开弘实木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弘公司)、杭州韩旭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旭公司)、杭州福元茹菇粉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元公司)、齐孝岳、吴旭洋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金桂、奚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弘公司、韩旭公司、福元公司、齐孝岳、吴旭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钱塘公司起诉称:2011年11月8日,开弘公司向钱塘公司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5月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开弘公司、韩旭公司、福元公司与钱塘公司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齐孝岳、吴旭洋出具不可撤销保证函,韩旭公司、福元公司、齐孝岳、吴旭洋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5月7日。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钱塘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钱塘公司于2011年11月8日依照合同约定将款项划入开弘公司指定账户。但开弘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并未如期还款。故钱塘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开弘公司返还借款300000元、支付借款期间利息3060元(按本金300000元、月利率1.8%、自2012年4月20日计算至2012年5月6日共17天)、逾期违约金15120元(按本金300000元、月利率1.8%的1.5倍、自2012年5月7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暂计算至2012年7月1日共56天)、逾期复息154.22元(按本金3060元、月利率1.8%的1.5倍、自2012年5月7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暂计算至2012年7月1日共56天);二、韩旭公司、福元公司、齐孝岳、吴旭洋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开弘公司、韩旭公司、福元公司、齐孝岳、吴旭洋承担。庭审中,钱塘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一、开弘公司返还借款300000元、支付借款期间利息3060元(按本金300000元、月利率1.8%、自2012年4月20日计算至2012年5月6日共17天)、逾期违约金9166.70元(按本金300000元、年利率20%、自2012年5月8日计算至2012年7月1日,此后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按上述标准另计)。原告钱塘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开弘公司向钱塘公司借款3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5月7日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钱塘公司依约交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事实。3、《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一份,证明韩旭公司、福元公司为开弘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保证函二份,证明齐孝岳、吴旭洋为开弘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开弘公司、韩旭公司、福元公司、齐孝岳、吴旭洋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并对原告钱塘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钱塘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11月8日,钱塘公司与开弘公司、韩旭公司、福元公司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约定开弘公司、韩旭公司、福元公司自愿组成联保体,并完全同意当联保体中的任一成员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内向债权人借款时,其他各联保成员均自愿为其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同意给予各联保成员每户最高不超过300000元贷款,贷款发放期间自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5月7日;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每笔合同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齐孝岳、吴旭洋各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开弘公司发生在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5月7日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另认定,2011年11月8日,开弘公司与钱塘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开弘公司向钱塘公司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5月7日,月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还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等。同日,钱塘公司向开弘公司出借300000元。开弘公司支付利息至2012年4月19日,之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再认定,钱塘公司因本次诉讼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本院认为,钱塘公司与开弘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钱塘公司与开弘公司、韩旭公司、福元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以及齐孝岳、吴旭洋出具的保证函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开弘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开弘公司、韩旭公司、福元公司、齐孝岳、吴旭洋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均构成违约,钱塘公司有权要求开弘公司偿付借款本息并由韩旭公司、福元公司、齐孝岳、吴旭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钱塘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开弘实木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市余杭区钱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二、被告杭州开弘实木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余杭区钱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期间利息3060元(按本金300000元、年利率21.60%、自2012年4月20日计算至2012年5月6日);三、被告杭州开弘实木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余杭区钱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违约金9166.70元(按本金300000元、年利率20%、自2012年5月8日计算至2012年7月1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按上述标准另计);四、被告杭州开弘实木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余杭区钱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次诉讼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五、被告杭州韩旭家私有限公司、杭州福元茹菇粉丝有限公司、齐孝岳、吴旭洋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83元,减半收取2991.50元,由被告杭州开弘实木门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杭州韩旭家私有限公司、杭州福元茹菇粉丝有限公司、齐孝岳、吴旭洋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8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李丽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