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合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合浦县人民法院(2012)合刑初字第405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合刑初字第40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197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合浦县廉州镇X东路**。因吸毒于2012年5月21日被合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2)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彭X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曾某在合浦县廉州镇南乐街市场对面的XX百货南乐店门前,将0.83克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21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X斌时,被合浦县公安局民警缉获,并缴获毒品海洛因0.83克。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少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曾某在合浦县廉州镇南乐街市场对面的XX百货南乐店门前,将0.83克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21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X斌时,被公安民警当场缉获,缴获毒品海洛因0.83克、毒资210元和贩毒用的CAT手机一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斌的证言;被告人曾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少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4日起至2013年1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X宽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 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