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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信浉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潘祥恩诉被告王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祥恩,王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浉民初字第380号原告潘祥恩,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文华,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潘祥恩与被告王文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祥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祥恩诉称,被告于2009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现金27100元,2010年10月还了10000元,还有17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7100元及利息。被告王文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文华在信阳搞家庭室内装修期间,原告潘祥恩为其干活,被告王文华以资金暂时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潘祥恩借款。2009年11月22日被告王文华向原告潘祥恩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潘祥恩人民币贰万柒千壹百元,还款时间为2010年元旦之前,超时按每天壹百元计息。经多次催要,被告王文华于2010年10月偿还10000元,余款1710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潘祥恩与被告王文华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王文华向原告潘祥恩借款后未依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潘祥恩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利息的约定过高,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潘祥恩返还借款本金17100元及从2010年1月1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王文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黎明审判员  张金强审判员  陈金榜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保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