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三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薛传宝与广东宏大爆破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传宝,广东宏大爆破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三商初字第273号原告:薛传宝。委托代理人:方雪富,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灼顺,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东宏大爆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夏路49号之二津滨腾越大厦北塔21层。法定代表人:郑炳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志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荣,该公司职员。原告薛传宝诉被告广东宏大爆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4月18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4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传宝起诉称:被告原系广东宏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12月20日变更为广东宏大爆破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9月20日,被告承包了三门工业城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大官山一期爆破工程。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机,被告于2007年6月8日向原告租赁了现代215型挖机使用,并签订了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期、租金及付款方式和双方的责任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挖机,全面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截止2009年3月3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租费人民币348000元,被告代表(项目部副经理)陈金亮也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业主工程款未付为由,拒绝支付租费,原告多次向三门县沿海工业城管委会及三门沿海工业城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反映未果。被告拖欠租费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租赁费人民币3480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宏大公司答辩称:广东宏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属实,但具体变更时间记不清了。被告曾承包大官山一期爆破工程事实。对以下事实有异议:1、原告主体不适格,因为原告持有的原广东宏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租赁协议中的主体不是本案原告,而是庐江县石山汽车修配厂。故基于租赁合同的主体,本案适格原告是庐江县石山汽车修配厂。2、本案诉求已超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看,是租赁费纠纷,其诉讼时效为1年,被告该项目已于2009年5月20日全部竣工,至今已远远超过本案诉讼时效。3、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不属实。虽签订了租赁协议,但合同未实际履行。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原系广东宏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广东宏大爆破股份有限公司;2、被告在2006年9月20日承包了三门工业城大官山一期爆破工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为本案的实际债权人;2、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实际履行;3、债权人有无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薛传宝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公司简介打印件一份、法院工作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庐江县石山汽车修配厂未经工商登记并不存在,公章系因原告为工作方便私刻,依据租赁协议及最后的对账单,能证明租赁协议的实际当事人是原告,即原、被告为本案适格主体。证据二:租赁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2007年6月8日签订了租赁协议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据三:结算单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费348000元的事实。为反驳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又当庭提交:证据四:施工组织设计复印件一份、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陈金亮系被告项目部副经理的事实。证据五:2012年3月13日情况说明原件一份,拟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宏大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租赁协议之所以没有履行,可能跟庐江县石山汽车修配厂不存在有关,因为该修配厂不存在,所以无法履行合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乙方代表上的签名是否是原告所签无法证实。因乙方主体不存在,所以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证据三的结算单与租赁协议没有关联,协议上陈金亮、薛传宝的签名与结算单上的签名笔迹不一致,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结算单是履行租赁协议的结算单,上面没有被告盖章,也没有明确说明是履行什么协议。证据四的提交已超举证期限,被告不予质证。且会议记录系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陈金亮系被告员工无异议,但已离职。证据五的提交也已超举证期限,且上面的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我方该结清的款项都已经结清了,而且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无法证明本案的诉讼时效未届满。情况说明上的内容不能反映出原告找过被告主张权利。故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该证据为2012年3月13日出具,不能作为被告确认新债权的依据。原告薛传宝反驳称:因被告不认可陈金亮的签字,所以才当庭提交会议记录,上面有陈金亮的签字。陈金亮2009年就跑了,找不到了,陈金亮的事已向公安报案了。情况说明上的内容均是事实。被告宏大公司为证据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六:证明原件一份、工程竣工验收书原件两份,拟证明项目已在2009年5月20日全部竣工验收,施工队伍于2009年3月初全部退出现场,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原告薛传宝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工程款项已结清,也无法证明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能证明原告曾以庐江县石山汽车修配厂名义与陈金亮以广东宏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三门沿海工业城项目部名义签订涉案租赁协议。证据一能证明庐江县石山汽车修配厂并未实际存在及广东宏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被告。被告对证据三中陈金亮的签名有异议,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会议记录中陈金亮的签名,本院确认对陈金亮签名真实性的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而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无法举证证明,故由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确认证据三系陈金亮出具并能证明尚欠涉案款项348000元。证据四中的施工组织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即能证明陈金亮系广东宏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三门沿海工业城项目部(三门工业城大官山一期爆破工程)副经理。证据五能证明原告就涉案款项多次向三门工业城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三门县沿海工业城管理委员会、县政府主张权利。对于被告抗辩称,证据四、五系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本院认为,证据四、五,虽系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但非属当事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未在举证期限提供,且该两份证据的采信与否对案件的公正审理将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本院认为应视为新的证据。原告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涉案工程项目于2009年5月20日全部竣工验收,相关施工队伍于2009年3月初全部退出现场,并不能证明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被告抗辩称涉案的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结合证据三及证据六,能证明涉案工程的施工需要租赁挖机等进行作业,又签订过租赁协议,而现今涉案工程也已竣工验收,且陈金亮出具了结算单,故能证明涉案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对被告辩称的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广东宏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20日承包了三门工业城大官山一期爆破工程,并于2009年5月20日全部竣工验收,相关施工队伍于2009年3月初退出现场。因工程施工所需,陈金亮以广东宏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三门沿海工业城项目部名义(甲方)与原告以庐江县石山汽车修配厂名义(乙方)签订涉案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甲方租赁乙方现代215型挖机壹台,用于甲方三门大官山爆破工程中破碎石头和挖机作业;租期按实际租用时间计算;每月租金按40000元计算,柴油由甲方负责,其他油料由乙方负责,驾驶员工资、劳保等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每月工作量按270小时计算等;每月结算一次,并支付租金30000元,余款在乙方挖机退场后一个月内付清等。原告依约提供挖机及驾驶人员进行作业。经2009年3月31日结算,尚欠348000元款项未支付。自2008年始原告就涉案债务多次向三门工业城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三门县沿海工业城管理委员会、县政府主张权利。所欠348000元至今未付清。庐江县石山汽车修配厂并未实际存在;陈金亮系广东宏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三门沿海工业城项目部(三门工业城大官山一期爆破工程)的副经理,广东宏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被告。本院认为:原告以不存在的庐江县石山汽车修配厂与广东宏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三门沿海工业城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名为租赁协议,但根据具体内容,系约定由原告提供挖机、驾驶员完成一定工作的成果,而不是仅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并由承租人支付报酬,且原告也确依约履行义务,故涉案合同实际为由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按约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合同,故涉案债务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而法律并无规定自然人不能成为涉案承揽合同的主体,故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原告。陈金亮系广东宏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三门沿海工业城项目部的副经理,故以该身份作出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广东宏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继受,而广东宏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被告,故讼争债务应由被告负责偿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意见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原告自2008年始至今每年均向三门工业城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三门县沿海工业城管理委员会、县政府主张要求对涉案民事权利进行保护,涉案债务的诉讼时效随原告的多次主张而多次中断,故涉案债务的诉讼时效并未届满。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挖机退场后一个月内付清相关款项,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清欠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48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广东宏大爆破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薛传宝欠款348000元及其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4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广东宏大爆破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520元,由被告广东宏大爆破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胡金龙代理审判员 楼呈飞人民陪审员 何爱娟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蒋玛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