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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凭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莫干宝、张海洲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干宝,张海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凭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干宝(绰号“阿跑”),因本案于2011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海洲(绰号“海洲”、“阿洲”),曾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10年4月16日被凭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1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以凭检刑诉(201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干宝、张海洲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干宝、张海洲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由于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征询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和到庭参加诉讼的两被告人同意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当庭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莫干宝、张海洲在2011年9月至12月期间,在凭祥市的市区范围内以及其他经济发展较快地区,有如下违法事实:1、9月某日20时许,莫干宝独自来到南站广越货场2栋16号车棚内,看到被害人彭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电动车(车架号20110401150、电机号11032980629)没有上大锁,遂上前将该车盗走,后把车以600元价格卖给了凭祥市人农某远。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凭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890元。2、9月某日20时许,莫干宝独自来到友谊镇板价屯林源红木加工厂门口时,看到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灰色新澳光阳牌电动车(车架号20100328019、电机号10041058677)没有上大锁,遂上前将该车盗走,后把车以250元价格销赃。3、9月某日20时许,莫干宝独自来到友谊镇板价屯立诚红木加工厂门口时,看到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上海铃木牌电动车没有上大锁,遂上前将该车盗走,后把车以250元价格销赃。4、11月下旬某日20时许,莫干宝、张海洲来到北大路一支绿湾网吧门口时,看到被害人罗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上海日芝牌电动车(车架号2010310038、电机号100341881)没有上大锁,遂上前将该车盗走,后把车以600元价格卖给了凭祥市人梁某芳后两人均分了赃款。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凭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890元。5、11月下旬某日20时许,莫干宝、张海洲来到北大路一支都市丽人服装店门口时,看到被害人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上海日芝牌电动车(车架号2007053018、电机号1007055715)没有上大锁,遂上前将该车盗走,后把车以300元价格卖给了凭祥市人方某后两人均分了赃款。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凭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320元。6、11月24日21时许,莫干宝、张海洲来到东盟商业港联华超市门口时,看到被害人翁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新澳光阳牌电动车没有上大锁,遂上前将该车盗走,后把车以400元价格销赃后两人均分了赃款。7、11月25日21时许,莫干宝、张海洲来到北大路一支绿湾网吧门口时,看到被害人陈某海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美豹煌牌电动车(车架号20110212468、电机号1101071727)没有上大锁,遂上前将该车盗走,后把车以500元价格卖给了凭祥市人李某某后两人均分了赃款。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凭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430元。8、12月某日13时许,莫干宝、张海洲来到南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聚英阁红木家具店门口时,看到被害人何某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经典雅马哈牌电动车(车架号20110116100、电机号11052392595)没有上大锁,遂上前将该车盗走,后把车以750元价格卖给了凭祥市人曾某玲后两人均分了赃款。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凭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890元。9、12月2日22时许,莫干宝、张海洲来到北大路祥鸿摩托修理店门口时,看到被害人覃某红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米黄色大阳铃木牌电动车(车架号2011040170582、电机号100429253830)没有上大锁,遂上前将该车盗走,后把车以600元价格卖给了凭祥市人农某后两人均分了赃款。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凭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850元。10、12月5日21时许,莫干宝、张海洲来到银兴街唐会KTV附近时,看到被害人全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格力牌电动车(车架号10120029、电机号11020373)没有上大锁,遂上前将该车盗走,后把车以600元价格卖给了凭祥市人王某红后两人均分了赃款。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凭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373元。11、12月6日21时许,莫干宝、张海洲来到公安局附近一家五金店门口时,看到被害人戴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玫红色新澳光阳牌电动车(车架号20100921820、电机号100921180)没有上大锁,遂上前将该车盗走。两人在把所窃取的车辆转移至夜巴黎大酒店旁边时被警方发现抓获。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凭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925元。另查明,被告人莫干宝、张海洲因“12.6”电动车盗窃案被捕后,在警方因怀疑其以前的行为事实而做了思想工作之下,两被告人遂主动向警方坦白了上述其他窃取电动车的事实。2010年4月16日,张海洲曾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凭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莫干宝、张海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案并有被害人彭某、彭某某、李某、罗某、徐某、翁某、陈某海、何某成、覃某红、全某、戴某的陈述、证人农某远、梁某芳、方某、李某某、黄某向、曾某玲、农某、王某红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凭价鉴字(2012)15号、107号、1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凭公刑鉴通字(2012)03126号、03127号、03128号、03129号、03135号、03136号、03137号、03138号、03139号、03140号、03141号、03142号、03144号、03145号、03146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发还物品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凭祥市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凭公(城)决字(2010)第00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干宝、张海洲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两被告人的盗窃犯罪数额属于巨大,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处罚。在共同参与的8起盗窃犯罪中,两被告人分工明确互相配合,作用相等地位相同,因此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两被告人多次盗窃,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但两被告人在因“12.6”电动车盗窃案被捕后,除能如实供述对该案的作案事实经过外,还能主动如实地供述了其他电动车盗窃案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能主动坦白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海洲曾因吸毒而被行政拘留,属于有劣迹,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对出庭公诉人关于两被告人有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坦白同种较重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等情节,以及张海洲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情节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出庭公诉人关于两被告人有因吸毒而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情节的量刑建议,因无确实充分证据佐证,所以本院不予采信;对出庭公诉人关于两被告人还有部分赃车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量刑建议,本院已充分考虑。对被两被告人共同窃取仍未追回的一辆电动车和被莫干宝单独窃取仍未追回的两辆电动车,仍应依法予以继续追缴,以分别发还被害人翁某、彭某某和李某。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莫干宝、张海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干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海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对被被告人莫干宝、张海洲共同窃取的黑色新澳光阳牌电动车一辆,以及莫干宝单独窃取的银灰色新澳光阳牌电动车一辆(车架号20100328019、电机号10041058677)和黑色上海铃木牌电动车一辆予以继续追缴,以分别发还被害人翁某、彭某某和李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米阳东人民陪审员  农志如人民陪审员  韦建才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恒章 关注微信公众号“”